(2015)寻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欧阳某某,女,成年,汉族,护士,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黄某某,男,成年,汉族,业农,住寻乌县三标乡。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30000元,同时,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向被告追回30000元本金及从2014年2月7日起至今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欧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中,除借条内容中对支付利息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外,其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因曾向原告欧阳某某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黄某某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欧阳某某执存,借条内容写明:兹借到欧阳某某手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000元,按月付息。此后,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欧阳某某支付利息,借款逾期,被告黄某某也未返还借款,仍欠原告欧阳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以上事实,有原告欧阳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欧阳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某某出具并签名的借条,被告黄某某仍有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返还原告欧阳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某应向原告欧阳某某返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原告欧阳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返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息2000元即按月利率66.667‰给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4),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原告欧阳某某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黄某某未按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