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1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310号原告赵×1,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年。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自2000年开始,我们感情矛盾升级,随后开始分居,我们之间的感情名存实亡。我们多次谈到离婚问题,但被告总是向���提出高额补偿费,养老钱。由于我们之间已无法沟通,再继续维护这段婚姻对彼此来说都很痛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孙×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还爱我的丈夫,我从小与原告一起长大,一起上学,原告的本质很善良;我与原告从来没有打过架,我们之间没有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但我依旧想挽回我与丈夫的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198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2、一子赵×3,现均已成年。二人婚后感情尚好,后因沟通不畅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深。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沟通交流不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和,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2000年后开始分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认真考虑、谨慎对待、珍惜被告对其的感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长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