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肖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宝刚,被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孩子一百天后,被告未经我同意便外出,不管我们母女。被告在外出八个月回来后经常无故和我发脾气,找茬与我吵架,后我发现是因为被告在外边有了别的女人,被告婚后明目张胆的与别的女人保持联系,我与被告打架次数增多,程度升级。2013年5月15日,被告将我打伤,我报警后到医院检查治疗。我在不能原谅被告的情况下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毛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品及个人物品。被告毛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我与其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前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幸福甜蜜,我与原告至今尚未分居。我在外没有别的女人,打伤原告是原告的虚假陈述,希望法庭依法核实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毛某甲于2009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四季青分局西山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和北京四季青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票据各一件,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去医院治疗等情况。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只是原告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京市公安局四季青分局西山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和北京四季青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票据各一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毛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些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敬互爱,互相谅解,相互关心照顾,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林海审判员 李宏伟审判员 田学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