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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碧芳与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终字第85号上诉人胡碧芳,女,汉族,生于1943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小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系上诉人胡碧芳之子。被上诉人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上诉人胡碧芳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行初字第30号,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公安机关接到胡碧芳报警不作为,检察院收了材料不受理,法院不立案不作为,使上诉人倍受失联的揪心和煎熬,请求赔偿各种身体伤害损失80000元和精神赔偿50000元,并登报赔礼道歉,立案受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起诉人胡碧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起诉人的儿子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起诉人的儿子王小林在服刑,不是��诉人胡碧芳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宋川平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竹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职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请求行政机关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