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历滨与李丽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历滨,李丽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历滨,哈尔滨市广播电视局编辑。委托代理人宋学岭,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春。上诉人王历滨因与被上诉人李丽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历滨的委托代理人宋学岭,被上诉人李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历滨将自有房屋哈尔滨市南岗区马家街52-1号1单元502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张天毅使用,租赁期未满,王历滨欲将该房屋出售,与张天毅协商,为其另外租赁房屋供其使用。2014年4月13日李丽春与王历滨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李丽春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马家街52-1号1单元302室房屋租给王历滨,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租金每月3000元,共计45,000元,押金2,000元,屋内有欧式吊灯1台、老板桌1套、沙发1套、沙发罩、餐桌1套、玻璃桌茶几、学生桌面、床板、白色东芝洗衣机、桌布、窗帘2套、电视柜等物品,租赁期内供王历滨使用,租赁期满后归还李丽春。王历滨租赁该房屋是为转租给案外人张天毅使用,李丽春知情且同意。2014年4月15日,王历滨将45,000元租金及2,000元押金交付李丽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天毅搬入302室后,王历滨告知其将屋内物品搬到502室即可。案外人张天毅将302室内李丽春提供的物品搬入502室。后王历滨将上述物品全部搬走。李丽春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王历滨返还上述物品,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历滨将李丽春所有的物品搬走,侵犯了李丽春的所有权,李丽春诉至法院要求王历滨归还,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判决:一、王历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丽春欧式吊灯1台、老板桌1套(3个桌子)、沙发1套(2个沙发)、沙发罩、餐桌1套(白色桌面,长约1米多、玻璃桌茶几(玻璃面、长方形、不锈钢的桌子腿、1米长、1尺半宽、1尺高)、学生桌面(白色的长方形平面、宽1米、长1米半)、床板(2个床的床板)、白色东芝洗衣机、桌布、窗帘2套、电视柜(灰色、长1米左右、高1尺半、宽1尺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历滨负担。宣判后,王历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判令返还物品缺乏证据。理由是:王历滨与李丽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中,已记明王历滨租用的房屋中的物品,只有机顶盒、空调、热水器、桑拿房、炉具、排烟罩、柜、书柜各一个,共计八件物品。判令王历滨返还的物品,均不在协议书中所列物品的范围之内。而将协议规定八件物品之外的物品,放置于王历滨已经租下的房屋内,非法占据王历滨所租用房屋的使用面积与使用空间,是严重的违约侵权行为。在搬入物品行为人及物品所有人不明确的情况下,王历滨为不影响所租房屋的使用,将上述物品另行租房存放,是依据租房协议所为。只有在证据确实的情况下,王历滨才可以按证据如数返还物品,存放违约侵权物品的存放费、搬运费是由于李丽春违约,应李丽春承担。被上诉人李丽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王历滨所述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历滨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丽春提交房屋中介的证人孙某甲的证言一份。意在证明:涉案的物品被王历滨搬走,属于违约。王历滨发表质证意见:孙某甲是中介人员,对合同签订的过程清楚,孙某甲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写了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证人必须出庭。证言内容陈述不清,证明不了物品被王历滨搬走。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孙某甲未出庭,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历滨与李丽春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王历滨未经李丽春允许擅自将租赁房屋内存放物品搬走,侵害了李丽春的财产权利,负有返还存放物品的义务。王历滨在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均认可将李丽春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租房协议明确列明的物品除外)搬走另行存放,此行为没有李丽春的认可,故原审判决王历滨返还物品并无不当,王历滨的上诉人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历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