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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吴琼、谢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琼,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谢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义。原审被告:谢越。上诉人吴琼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及原审被告谢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上诉人吴琼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及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琼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