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异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贵娟、吴宝敏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贵娟,吴宝敏,何继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执异初字第9号原告:朱贵娟。委托代理人:周秋孟,系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敏。被告:何继城。原告朱贵娟与被告吴宝敏、何继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敏、何继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娟诉称:原告与被告何继城于1995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套房是原告与被告何继城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6年10月20日添置,登记在何继城名下。2008年1月2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套房赠送给儿子何新储。由于,被告何继城在离婚后,经营不善,导致负债,为了偿还债务,何继城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套房属于原告与被告何继城夫妻共有财产并请求各半分割,经苍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13)温苍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套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何继城人民币105.5万元。由于被告吴宝敏与被告何继城借贷纠纷一案,该房屋被法院诉讼保全,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苍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依法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套房的执行;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宝敏辩称:原告朱贵娟与被告何继城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而该案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并登记为单独所有。因被告何继城向答辩人借款未还,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6日起诉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2013)温苍商初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对该房屋予以诉讼保全。被告何继城为逃避债务,起诉朱贵娟离婚后财产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朱贵娟给付何继城分割款105.5万元,但何继城并没有用该款偿还债务。被告何继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朱贵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06年10月20日购买,系原告与被告何继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房产登记信息、(2015)温苍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何继城名下及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离婚时涉案房屋未分割,协议赠送其儿子何新储的事实;5、吴宝敏与何继城民间借贷一案的起诉书、证据清单及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案系虚假诉讼;6、吴宝敏与何继城民间借贷一案的答辩状、代理词、证据清单,用以证明该案系虚假诉讼,涉案房屋是原告与被告何继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7、结婚、离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继城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离婚的事实;8、结婚、离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何继城、吴宝敏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15日双方登记离婚的事实;9、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何继城房屋共有财产的事实。被告何继城、吴宝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系国家法定职能部门出具的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证据7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继城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5、6中的“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该两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可证明被告吴宝敏起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9,系房开公司出具的票据,可证明原告及被告何继城交纳购房款项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何继程于1995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涉案房屋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系原告与被告何继程于2006年10月20日以时价人民币545316元向温州宁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购得,2009年7月24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何继程。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继程协议离婚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房屋归儿子何新储所有;银行按揭贷款380000元,由何继程支付。2008年4月2日,被告何继城与吴宝敏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原告何继程与被告朱贵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套房归朱贵娟所有,朱贵娟支付何继程房屋分割款105.5万元,此款定于2014年1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朱贵娟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款项履行义务,也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认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宝敏诉被告何继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原告吴宝敏的申请,依法对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幢804室套房进行保全。2014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温苍商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何继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宝敏借款本金1900022.53元及利息32822.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900022.53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朱贵娟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听证审查后,于同年1月21日作出(2015)温苍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朱贵娟的异议。朱贵娟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购买于原告朱贵娟与被告何继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7月24日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产权人为何继程,具有社会公信力。虽然,原告与被告何继程在2008年1月28日协议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其儿子何新储所有,但在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何继程与原告朱贵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房屋归原告朱贵娟所有,朱贵娟支付给何继程房屋分割款105.5万元。而原告朱贵娟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且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法未取得涉案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原告朱贵娟与被告何继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贵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96元,由朱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直沈审 判 员 陈诗意人民陪审员 曾瑞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志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二)……;(三)……;(四)……;(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