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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2009年2月刑满释放。被告对原告表示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胡某甲,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双方无债权债务。婚后被告一直无所事事,游手好闲,丝毫不尽家庭和抚养子女的责任,还将家里仅有的维持生活的钱拿去沉迷赌博,使得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2年元宵节前夕,女儿胡某乙尚在腹中,不知何故被告一去不归,从此杳无音讯。任凭原告及被告的家人长期到处寻找,始终不知被告的下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调和,无和好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甲、胡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到翁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于某年某月某日婚生长女胡某甲,某年某月某日婚生次女胡某乙,现均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日常生活由原告父母照看。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元宵节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甲、胡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案经开庭审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甲、胡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负担每个小孩每月抚养费500元至二个女儿满18周岁,抚养费应一次性付清。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女儿胡某甲、胡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翁源县新江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生育了二个女儿胡某甲、胡某乙,亦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胡某某却于2012年元宵节离开原告及女儿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胡某甲、胡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胡某甲、胡某乙现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日常生活由原告父母照看,故婚生女儿胡某甲、胡某乙由原告抚养符合实际情况。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被告胡某某应负担二个女儿每人每月抚养费500元至二个女儿分别满18周岁时止。原告请求被告应一次性付清二个女儿的抚养费,经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胡某甲、胡某乙由原告蔡某某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二个女儿胡某甲、胡某乙抚养费各500元至胡某甲、胡某乙分别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