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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姜小红与王月坤、沈长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红,王月坤,沈长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879号原告:姜小红。委托代理人:魏晓阳、周红丽,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坤。被告:沈长仙。原告姜小红与被告王月坤、沈长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990元(暂计至2015年7月7日),合计309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月坤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90天,即自当日至同年8月2日,如到期未还,由被告支付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被告王月坤、沈长仙于199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坤、沈长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小红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认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姜小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王月坤、沈长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