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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梁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泓,男,1994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随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7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泓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梁泓受黄某义雇请,驾驶挖掘机在麻竹高速公路随县洪山镇店子河村路段挖掘梁场的水泥地面,裴某及丈夫闻某2均在挖掘机附近捡水泥块里的钢筋。被告人梁泓叫裴某、闻某2均不要在挖掘机破碎锤附近捡钢筋,以免发生危险,裴某、闻某2均未予理睬。被告人梁泓在施工过程中,挖掘机的碎石锤触碰了裴某的腿部,裴某、闻某2均便站在挖掘机的履带上与被告人梁泓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梁泓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式小刀朝裴某的左胸部捅了一刀。裴某发现自己流血后,便坐在挖掘机驾驶室里,闻某2均遂电话报警。被告人梁泓电话联系黄某义,黄某义赶至现场后将裴某��至随县洪山医院救治。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作出的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裴某的主要损伤为胸部刀伤并壁层胸膜破裂(胸壁穿透创),左侧胸腔液气胸;住院中行清创缝合术探查创口深达胸膜,胸膜已破,少量气泡溢出伴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梁泓的亲属与被害人裴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由被告人梁泓赔偿被害人裴某经济损失37000元。被告人梁泓的亲属代为履行完毕后,被害人裴某对被告人梁泓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裴某的陈述;2、证人闻某2均、黄某义的证言;3、襄阳铁路公安处随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梁泓的《抓获经过》;4���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医鉴字第2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梁泓的亲属与被害人裴某达成的《赔偿谅解协议书》;7、被告人梁泓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州市司法局大洪山风景名胜区分局对被告人梁泓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梁泓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梁泓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泓因纠纷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具备可以适当减轻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梁泓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梁泓的谅解,又使被告人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梁泓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梁泓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梁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