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蒋小峰与陈小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小峰,陈小勇,昌吉华业建筑安装(集团)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峰,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建萍,系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凯,系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勇,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华业建筑安装(集团)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住所:昌吉市北京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866033-2。法定代表人:潘存瑞,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蒋小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原告蒋小峰与被告陈小勇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原、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陈小勇2009年度和2010年度承包的国网昌吉供电局辖区所有土建或线路工程的预决算、审计大包给蒋小峰;预决算、审计的费用按照每个单位工程决算总造价的0.8%作为蒋小峰的人工工资由陈小勇支付给蒋小峰;在每个单位工程预决算前陈小勇预付每个单位工程预算总造价的0.8%的一半给乙方,待每个单位工程审计完毕之日起3天内陈小勇将另一半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蒋小峰。2012年10月25日,蒋小峰与陈小勇签订一份《协商承诺书》,陈小勇承诺:将最后一笔林海110KV变电工程款到办理手续时,拿现金发蒋小峰本人工资,如果不发蒋小峰工资,汇勇实业公司就不给陈小勇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蒋小峰本人就可以从汇能实业公司付工资。并注明:前期已支付8.7万元,后期算完再定。承诺书落款处有陈小勇和蒋小峰签名。蒋小峰与华业公司均认可由华业公司所承包的五个工程项目,分别是:阜康实训基地修缮工程;昌吉电业局设计院钢结构工程、昌吉电业局设计院装修工程;昌吉环网线路改造工程;昌吉监控中心、配网调度室、自动化机房装修工程;林海110KV变电站工程。华业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转包给陈小勇。阜康实训基地修缮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值是384458元。昌吉电业局设计院钢结构工程、昌吉电业局设计院装修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是750000元。昌吉环网线路改造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是284320元。昌吉监控中心、配网调度室、自动化机房装修工程工程造价审定值是453204元。林海110KV变电站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051700元。上述金额合计4923682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人工工资及利息合计99120.22元。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蒋小峰向被告陈小勇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劳务合同为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业公司承包的五个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审计价或结算价合计为4923682元,依据蒋小峰与陈小勇的约定,蒋小峰在该五项工程中应得人工工资为39389.46元(4923682元×0.8%),并未超出陈小勇已支付给蒋小峰的87000元。但蒋小峰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陈小勇尚欠其人工工资的具体金额,亦无法核算出陈小勇应付其人工工资的总金额。也就是说,从协商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陈小勇欠蒋小峰人工工资尚未付清,但在陈小勇向其支付87000元后,尚欠的人工工资金额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蒋小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小峰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小勇应向上诉人蒋小峰支付170323.48元,但被上诉人陈小勇只支付了8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只调取了华业公司所承包的五个工程造价审计价,并未调查上诉人蒋小峰提供的人工工资明细中其他项目的工程造价审计价。本案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99120.22元。被上诉人陈小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华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小峰一审提交的“关于蒋小峰给陈小勇打工发生人工工资表”上并无被上诉人陈小勇或华业公司的签名和印章,被上诉人华业公司对该工资表亦不认可,故该工资表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蒋小峰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结算表、结���书、计价表、预算表等证据中除了阜康实训基地修缮工程;昌吉电业局设计院钢结构工程、昌吉电业局设计院装修工程;昌吉环网线路改造工程;昌吉监控中心、配网调度室、自动化机房装修工程;林海110KV变电站工程五个工程外,施工单位均不是被上诉人华业公司、陈小勇或者上诉人蒋小峰,该组证据不能补强证明除一审认定的五个工程外,其他工程系上诉人蒋小峰施工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蒋小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99120.22元工资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诉人蒋小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278元,由上诉人蒋小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世 峰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