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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远超与余伦乐、广州市森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超,余伦乐,广州市森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8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90号原告张远超,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廖璞,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德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余伦乐,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森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余伦乐。原告张远超诉被告余伦乐、广州市森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超的委托代理人廖璞、林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伦乐、广州市森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超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6月3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且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了两被告,两被告签署了借款借据。此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清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按每月5%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并自2014年6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并另向原告支付因诉讼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余伦乐、广州市森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余伦乐(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自有资金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5%,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采取风险代理方式的,则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案件收费标准取费计算;乙方配偶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一并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等债务的义务;甲方出借款项时,由乙方一并收取,本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广州市海珠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可依法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广州市森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第一页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等处以及在第二页签订日期、签订地点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彭某的账户向被告余伦乐转账支付了10万元。被告余伦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记载,借款人:余伦乐(身份证号××)现向张远超(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借款划款方式,借款金额中壹拾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款账号62×××24,户名余伦乐,借款人在本收据上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了上述借款。被告广州市森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借据落款借款人下方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盖章。原告以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律师费尚未支付给代理律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余伦乐向其借款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余伦乐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为证证实,被告余伦乐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余伦乐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按约定,被告余伦乐应在2014年6月3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余伦乐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余伦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5%计算,该利息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利息应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余伦乐支付律师费1.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广州市森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均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但是,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内容中均明确记载了余伦乐是借款人,原告将借款支付到余伦乐的个人账户而不是公司的账户,而且,从被告广州市森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以及借据上加盖印章的位置来看,无法判断存在该公司与余伦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被告广州市森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余伦乐共同借款并要求该公司与余伦乐共同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伦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远超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余伦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