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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霍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霍某,农民。被告韦某,农民。原告霍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期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管不问,家庭生活无着落,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订婚,于1989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韦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女韦某乙,两个孩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很好,后期因被告长期外出,很少回家,对原告和孩子关心不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陈述被告有外遇,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除开庭笔录外,另有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原告关心不够,又缺少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考虑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本院从维系原、被告家庭的完整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仍可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祖林审判员  熊耀然审判员  刘士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泽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