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敬春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占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春,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村民委员会,王占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刘敬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委托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占平,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原告刘敬春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合村委会)、第三人王占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11月23日被告四合村委会与第三人王占平一份承包四合村西大荒滩协议书一份,1999年9月16日,被告四合村委会与第三人王占平签订了开采沙石项目的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第三人王占平已履行完毕。(2003)吉中民三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四合村委会与第三人王占平履行西大河荒滩协议及占用鱼池补偿问题作出判决。(2013年)吉中民一终字第472号对原告刘敬春提出管辖异议作出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另查明,原告刘敬春,系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二组村民。本院认为,原告刘敬春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刘敬春针对被告四合村委会与第三人王占平签订、履行合同问题向本院提起的告诉,原告应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适格的主体资格,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资格,也未提供因被告四合村委会与第三人王占平签订、履行合同导致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失的证据,原告刘敬春不是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主体,原告的起诉也未得村民代表的委托或授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敬春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返还原告刘敬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