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承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3月份被告人关×与朱××(已判刑)共同预谋盗窃。2014年3月27日14时许,关×与朱××来到泰来县泰来镇东风街居民被害人徐××家院外,二人从院墙跳入院内,由关×用钻头将房门撬开,二人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13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案后,朱××已将赃款退赔被害人。2、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关×与朱××行至泰来县泰来镇东风街被害人刘×家院外,由朱××放哨,关×从院墙跳入院内并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45元。破案后,赃款被二人挥霍。3、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关×与朱××到泰来县泰来镇胜利街被害人刘××家院外,由关×用钻头撬开院门,二人从窗户进入室内盗得女士手表一块(���值人民币80元)、电脑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破案后,赃物已缴返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关×与他人入户盗窃三起,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2015元。经侦查,被告人关×于2015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屯农场西德昌队28号地西侧杨树林处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朱×1、姜×、王××、刘×1、姜××、王×、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刘×、��××的陈述;被告人关×及同案朱××的供述与辩解;泰来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流窜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关×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峻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