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成祥、张秀英等与王小龙、赵玉玲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成祥,张秀英,于义东,王小龙,赵玉玲,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成祥,昌乐璀璨水晶个体业主。异议人(案外人)张秀英,系刘成祥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春花。委托代理人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于义东。委托代理人付兴杰,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小龙。被执行人赵玉玲。被执行人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方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义东与被执行人王小龙、赵玉玲、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成祥、张秀英以查封的1号楼127号商品房由自己全款购买、并占有使用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成祥、张秀英称,法院查封商品房为我自己正常购买,并已付清全部房款,且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我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法院不应查封该房屋。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商品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于义东辩称,由于我方对于查封的房地产包括争议的商品房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法院查封上述商品房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刘成祥、张秀英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1年9月5日,刘成祥、张秀英与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购买该公司建设的中国宝石城明珠大厦1号楼127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535286元。该房款分两次付清:2011年6月19日交首付款428531元(收据号码为No0011345),合同签订之日交房款106755元(收据号码为No0027323)。同时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刘成祥代收房管办手续费、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均提交收款收据)等款项。上述商品房现有异议人刘成祥、张秀英使用经营翡翠珠宝业务。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在审理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银行)与王小龙、赵玉玲、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昌乐农商银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2)乐商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包括1号楼127号商品房在内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潍乐预字(2009)第0**号、土地证号:乐国用(2009)第CL7**号】予以查封。2012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2)乐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二、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潍乐预字(2009)第0**号、土地证号:乐国用(2009)第CL7**号】优先受偿;三、王小龙、赵玉玲承担连队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昌乐农商银行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3)乐执字第46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乐执变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于义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2012)乐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由于义东继受。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刘成祥、张秀英提交的《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为复印件,但该合同与异议人提交的首付款收据、房款收据及其它收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刘成祥、张秀英购买的明珠大厦1号楼127号商品房是真实的,且该商品房已实际交付使用。由于该商品房登记在被执行人潍坊瑞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而申请执行人对于包括异议人所购商品房在内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异议人所购商品房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已交付全部房款,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异议人对于该商品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不应查封该商品房。因此,异议人刘成祥主张解除对所购商品房的查封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宝石城明珠大厦1号楼127号商品房的执行。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满良审判员 刘彩兰审判员 田守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