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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朱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明,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31日查阅完毕。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明伙同朱其才、朱其禄、朱其忠(均已被判刑)及朱某、朱富明、朱某强、朱茂德、朱茂利、朱其贝、朱某松、朱雄夏(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以谢某1太嚣张为名,持刀、棍等器械到博白县沙河镇霞岭村天地队沙河火车站路口路段处,将正在该处的谢某1进行殴打,致使谢某1全身多处被打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谢某1是被他人致伤全身多处,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年11月13日,朱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经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10日21时9分,朱某1向博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报案,博白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13日,朱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入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证明:谢某1被人打伤后于2014年2月10日21时50分到沙河中心卫生院救治,于22时50分救治无效死亡。经死亡诊断:①全身多处刀伤并骨折;②失血性休克;③颅内出血。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因本案已被判刑。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明出生于1990年7月17日。二、证人证言1、同案人朱其忠供述证明:2014年2月10日20时许,朱其禄和其一起去到朱雄夏小卖部,看见朱明、朱某、朱富明、朱某强、朱雄夏、朱其才等人在一起,朱明见其和朱其禄到来,便说以前打他的谢某1现开车停在火车站,大家持使用(凶具)去做其(打他的意思),大家一致同意去打谢某1。这样其和朱其禄、朱富明、朱某强、朱雄夏等人各持一根铁棍,朱明持一把菜刀,大家一起走路到火车站进站路段,看到有一辆面包车停在那里,有人冲上去用铁棍砸那辆面包车,其和其他人也跟上去用铁棍砸那辆车,后谢某1下车,大家持铁棍就打谢某1,谢某1被打倒躺在地上,大家继续用铁棍打谢某1的脚、身体、头部。第二天听说谢某1死了。打谢某1是因为他太嚣张,朱明、朱某强被他打过。2、同案人朱其才供述证明:2014年2月10日20时许,其去朱雄夏小卖部玩,看见朱富明持一根铁水管,朱茂利持一根木棍,朱明持一把刀、朱某、朱某松、朱其忠、朱其贝等人持一根铁棍,朱富明对其说谢某1开一辆面包车停在沙河火车站附近。朱明和朱某说要打谢某1。其持了一根铁水管和他们一起去到火车站入口处路段,看见有一辆面包车停在那里,朱明和朱其忠就上前去拉开那辆面包车的门,拉谢某1下车,朱明先动手打谢某1,其等人见朱明动手了,也上前一起殴打谢某1。其用铁水管打了谢某1的左手臂四五棍,朱明用刀砍谢某1的手和脚。谢某1以前打过其村的年轻人,其村的年轻人就想报复他。3、同案人朱其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0日20时许,朱富明打电话叫其去到朱雄夏小卖部,看见朱某强、朱雄夏、朱富明、“佬刁”等人,大家商量去打谢某1。到火车站,其看见朱其忠、朱某强、朱雄夏、“佬刁”等人各持一根铁棍围着侧躺在地上的谢某1,谢某1双腿卷缩,双手抱头,发出痛苦的呻吟声,朱其忠、朱某强、朱雄夏、“佬刁”等人继续用铁棍打谢某1的脚、身体、头部。因为谢某1平时比较嚣张,就想教训一下他。4、同案人朱其贝供述证明:2014年2月10日晚,在朱雄夏的小卖部,其和朱富明、朱雄夏、朱某强、朱其忠、朱其禄、朱其才、朱某松、朱茂德、朱某聪商量去打谢某1,因为谢某1太嚣张,经常欺负其村人。后打电话给朱明和朱某5,朱明和朱某5都表示同意去打谢某1。之后,大家各持一根铁棍或木棍分两部分人前往火车站。其和一部分人先去,一部分人等候朱明。到火车站后,其和朱某松动手打车玻璃。朱其才、朱其禄、朱茂利、朱茂德、朱其忠、朱某强等人殴打谢某1。5、同案人朱茂德供述证明:2014年2月10日20时许,其和朱某聪到朱雄夏小卖部,见到朱某强、朱雄夏、朱其忠、朱某5、朱其才、朱茂利、朱明、朱某4贝、朱富明等十多个人在那里商量事情。到火车站进站路口处,其见到一辆面包车在那里,走在前面持棍的人就动手打砸面包车的玻璃,朱明、朱其忠、朱某强、朱雄夏、朱某5、朱其才、“佬刁”、朱某4贝等人围住一个男子进行殴打。是朱明叫大家去打的。6、同案人朱富明供述证明:2014年2月10日20时许,其经过沙河火车站时,见到那里停着一辆面包车,于是其就打电话告诉朱其禄。后来其到朱雄夏的小卖部,见到朱某4贝、朱其才、朱其忠、朱某强、朱茂利、朱某松、朱雄夏等人,其将见到火车站有辆面包车的情况告诉大家,朱某4贝说是谢某1的。后朱其禄、朱茂德、朱某5也过来到小卖部。朱某5对朱某4贝说要去打谢某1。接着,朱某5、朱某4贝、朱其忠、朱其才、朱某强持铁棍,朱某5、朱某4贝叫大家一起前往火车站。到了火车站后见到谢某1在面包车上,大家将面包车围住,朱其忠、朱其才打车玻璃。朱某5、朱其才、朱其忠、朱茂利、朱某强等人殴打谢某1。打了一阵后大家就回到小卖部处,不久朱明来到就问朱某4贝打谢某1的情况,朱某4贝说只是打伤手脚而已。朱明听后说要去砍残谢某1。不久,朱明持一把刀往火车站方向走去。7、同案人朱茂利供述证明:2014年2月10日20时许,其和朱其禄、朱其忠、朱某5、朱某强、朱雄夏、朱富明、朱其才、朱某4贝、朱某松在朱雄夏的小卖部,朱某5、朱某松、朱某4贝、朱其禄、朱其忠、朱某强、朱其才在一起商量,后来就听到有人说要去沙河火车站打谢某1。到了火车站后,其见到有一辆面包车在那里,朱某5等人将面包车围住,有人动手打车玻璃,有人将谢某1拉下车进行殴打。朱明也提出去打谢某1。其见到朱其才、朱其禄、朱其忠持铁棍打过谢某1。8、同案人朱雄夏供述证明:案发前,朱某4贝、朱其才、朱富明、朱其忠、朱其禄、朱茂利、朱茂德在其家小卖部商量打谢某1。后朱某5来到,朱某5提出去打谢某1,大家表示同意去。到火车站,朱某5、朱茂利、朱某4贝、朱其才、朱其忠等人围住那辆面包车并动手打砸该车,将谢某1拉下车进行殴打。打后回到朱某4贝家。不久,朱明来到朱某4贝家,其见到朱明持一把菜刀就离开了。9、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经过沙河火车站路口附近的时候,听到一名男子在路边大喊“救命啊,兄弟”,于是其就打电话报警了。10、证人凌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朱明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到次日凌晨两点多钟时朱明打电话给其说他村里的人打伤人,出大事了。11、朱某2的证言证明:其儿子朱明参与殴打致死一个姓谢的男子。2014年11月13日,经其做朱明的思想工作,其带朱明到公安机关投案。12、朱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谢某1开车搭其到沙河火车站路口。谢某1躺在座位上和其聊天。约到了21时左右,靠近其这边的车窗就被人打烂了,其头部被打伤,后其打开车门跌倒在地上,脑子一片空白。第二天听说谢某1当晚被人打死了。13、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1日早上,其听村上的人说,谢某1在火车站附近被人打死了,而谢某1当时是和其女儿朱某3在一起谈婚。其就回家问朱某3,朱某3说昨晚谢某1开车将其带到火车站附近的一小路,两人在车上时,有人将车的玻璃打烂,并打伤她的面部,而谢某1被打死。14、谢某2的证言证明:谢某1是其儿子。2014年2月10日晚,谢某1被他人打死。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明供述:2014年2月10日20时许,朱其忠对其说其妹妹朱某3和谢某1在火车站玩,并说他们要去打谢某1。于是其过到朱雄夏的小卖部,见到朱其忠、朱其禄、朱某强、朱富明、朱雄夏、朱某4贝、朱茂利在那里。之后,朱其忠、朱其禄叫其到火车站看下什么情况。当时朱某4贝从其家拿了一把菜刀给其,其拿到菜刀后便和朱其忠、朱其禄一起到火车站,在路口处见到谢某1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已经被打烂,谢某1躺在地上,其踢了两脚谢某1的腿。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谢某1是被他人致伤全身多处,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现场面包车左边和右边地上血迹、现场面包车上玻璃血迹检出人血;谢某1血样与现场面包车左边和右边地上血迹、现场面包车上玻璃血迹在D8S1179等基因座基因型一致;谢某1血样与父亲谢某2血样、母亲林某英血样在D8S1179等基因座基因型符合孟某遗传规律。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尸体、尸检照片证明:现场中心位置位于博白县沙河镇霞岭村天地队沙河火车站路口一泥路段。泥路上停放一辆车牌号为桂G×××××五菱之光牌汽车。该车的挡风玻璃有棍状裂口。2、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分别出示20张编号1-20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给朱其忠、朱其才、朱其禄、朱某4贝进行辨认。朱其忠、朱其才、朱其禄、朱某4贝均指认朱明参与伤害谢某1。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朱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朱明参与商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上诉人朱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影响了对其的量刑,请求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轻对其的量刑。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属于从犯;2、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代了自己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一审判决认定其持刀伤害被害人证据不足;4、其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朱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明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被告人朱明的父亲朱某2与被害人家属谢某2、林某英于2015年8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某2一次性自愿赔偿谢某2、林某英经济损失45000元(已兑付完毕),谢某2、林某英对被告人朱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朱明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朱明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上诉人朱明上诉提出其属于从犯。经查,上诉人朱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朱明参与商量殴打谢某1,并持菜刀到现场,实施了殴打谢某1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朱明提出其属于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朱明上诉提出其属于自首。经查,朱明经其家属劝说后,于2014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对于其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故朱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3、上诉人朱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持刀伤害被害人证据不足。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朱明伙同他人持刀、棍等器械到现场对谢某1进行殴打,致使谢某1全身多处被打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明伙同同案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诉人朱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上诉人朱明上诉提出其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经查,一审判决根据被告人朱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科以有期徒刑十四年,并无过重。朱明要求本院就同样的量刑情节再予以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明伙同同案犯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朱明伙同同案犯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朱明参与商量殴打谢某1,并持菜刀到现场,实施了殴打谢某1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鉴于在二审期间,朱明的家属朱某2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谢某2、林某英经济损失45000元,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谢某2、林某英的谅解,本院根据二审期间出现的新的量刑情节,决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处以更轻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钟 平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