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1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许某酒后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文游中路东兴楼饭店出发,21时许沿文游中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苏果岗红绿灯东北角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许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卢某、林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监控视频及抽血录像、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驾驶证,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