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漯民三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杰与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田庆耀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杰,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田庆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漯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王东杰,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咏歌,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庆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海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田庆耀,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王东杰与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田庆耀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王东杰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漯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福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东杰的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海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庆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漯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7月31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杰诉称:2011年12月1日,福田公司为了投资漯河世贸中心项目,与王东杰签订借款协议,借用王东杰现金500万元,并向王东杰出具了借据,田庆耀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福田公司和田庆耀在借据中还承诺自愿接受王东杰指定的人民法院裁决和执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福田公司为了提供担保,自愿承诺将漯国用(2011)第003093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王东杰,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福田公司和田庆耀未按约还款,严重侵害了王东杰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福田公司和田庆耀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郑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和本院核实的情况,本案涉及河南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中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两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全跃涉嫌集资诈骗、长鑫公司部门经理孙巍铭、尹玉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原告的诉请已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东杰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8200元,退还原告王东杰。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东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刘 超审判员 苏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