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沈萍与被告杨正高、李恭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萍,杨正高,李恭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沈萍,女。被告杨正高,男。被告李恭禄,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原告沈萍与被告杨正高、李恭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萍、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高、李恭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萍诉称,2014年1月20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景大线K28+700m处时,与前方正面左转弯由杨正高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交警查明杨正高驾驶的轻型货车所有人系李恭禄,事发时已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出险。2014年2月21日,原告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定字第124、150号,鉴定为轻伤一级,评定原告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05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30天)=1900元、护理费45081元/年÷365天×(8天+30天)=4693元、误工费45081元/年÷365天×(8天+30天+120天)、营养费50元/天×(8天+30天)=19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260.91元×80%=32208.73元。原告现具文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2208.73元,杨正高、李恭禄承担连带责任,太平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事发时未佩带头盔。事发后杨正高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杨正高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李恭禄卖给的。事发前原告作为农场职工做割胶工作,住院期间由同样以割胶作为收入来源的原告丈夫徐珍荣护理,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无公章,原告计算的赔偿费用过高。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公司表示杨正高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正高、李恭禄未发表答辩意见。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1、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沈萍的居民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杨正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杨正高的身份信息以及车主系李恭禄。3、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小结各1份,欲证明原告事故后的伤情和住院情况。4、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轻伤一级及休息、营养期等鉴定情况。5、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10553.91元。6、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2张、刘平作为证明人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车旅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没有交警部门盖章。证据4不认可。证据6的鉴定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旅费不认可。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太平洋公司、杨正高、李恭禄均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杨正高、李恭禄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5,来源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保险公司抗辩提出的未加盖公章属实,但结合保险公司自述在事发当天接到报险,故可印证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鉴定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证明非正规单据,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0日17时30分许,原告沈萍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景大线K28+700M处时,与前方正进行左转弯由被告杨正高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沈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景洪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高驾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萍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9日(住院8天)出院,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薄层硬膜下脑出血、左颅骨颞顶部凹陷性骨折、颅内少量积气,住院期间给予止血、脱水降颅压、营养脑组织等保守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20元、住院医疗费10192.9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沈萍还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40.97元。2014年1月27日和同年2月11日,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沈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沈萍因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发后,被告杨正高向原告沈萍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杨正高驾驶的轻型货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正高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杨正高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警部门认定情况,被告杨正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在事故中造成自身颅脑损伤,其违规行为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大的过错,因此损害赔偿中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杨正高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杨正高赔偿后仍不足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正高、太平洋公司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李恭禄与本案纠纷的关联关系,对原告要求李恭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553.9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0192.94元、门诊医疗费360.97元,共计10553.9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计算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8天计算后予以支持,即400元(50元/天×8天)。原告以38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9483元。结合原告系农场割胶工的自述,本院结合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即9483元(2884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按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累加住院时间和护理期计算误工时间,缺乏法律依据,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371元。考虑到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时间以及原告自述丈夫护理的情况,故本院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即2371元(28844元/年÷365天×护理期30天×1人)。原告主张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累加住院时间计算护理时间,缺乏法律依据,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80元。鉴定机构认定了原告的营养期,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医嘱中亦有营养脑组织的表述,但出院医嘱并未表示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因此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即80元(10元/天×8天);6、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相关单据并未被采信,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6项共计24087.9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5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483元、护理费2371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4087.91元。鉴于被告杨正高所驾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当天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185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854元(误工费9483元+护理费23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正高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1340元[(24087.91元-21854元)×60%],基于太平洋公司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理赔责任,故被告杨正高应赔偿的费用除鉴定费720元(1200元×60%)外,其余均由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杨正高已向原告先行支付的3000元扣除鉴定费720元后,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向被告杨正高径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087.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沈萍赔偿20914元,并向被告杨正高支付其已垫付的940元。应由被告杨正高赔偿的余款1340元,因被告杨正高已向原告沈萍支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杨正高支付其已垫付的1340元。二、驳回原告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沈萍负担2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县支公司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曾 人民陪审员 柳成章人民陪审员 刘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岩 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