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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刘宗堡,张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宗堡,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张丽华,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刘宗堡、张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宗堡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刘宗堡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100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各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刘宗堡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宗堡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建安路东侧香缤广场1栋香雍阁10C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依据上述协议,原告与被告刘宗堡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宗堡提供上述额度项下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逾期罚息为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宗堡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因被告张丽华与被告刘宗堡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抵押房产已于2013年3月18日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5D1300514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宗堡发放了上述额度项下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宗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连续4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张丽华亦未偿还,截止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刘宗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62440.36元,利息25556.74元,罚息115.68元,复息312.42元,合计988425.20元。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宗堡签订的《个人授信��议》,宣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刘宗堡、张丽华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962440.36元,利息25556.74元,罚息115.68元,复息312.42元,合计988425.20元。(暂计至2015年4月9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对抵押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宗堡、张丽华继续清偿;四、被告刘宗堡、张丽华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丽华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被告刘宗堡向原告出具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被告张丽华与刘宗堡系夫妻关���。截止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刘宗堡就上述贷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62440.36元,利息25556.74元,罚息115.68元,复息312.42元,合计988425.2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结婚证、房地产证、客户还款、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宗堡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刘宗堡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丽华亦确认其知道并同意该抵押事项,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宗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宗堡偿还贷款本金并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息。被告刘宗堡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刘宗堡不履行债务时,可要求以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债权不足清偿部分,被告刘宗堡仍应向原告予以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宗堡所负的涉案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宗堡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华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刘宗堡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宗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贷款本金人民币962440.36元,利息25556.74元,罚息115.68元,复息312.42元,合计988425.20元(利息和罚息、付息暂计至2015年4月9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张丽华就上述判项二中被告刘宗堡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依法处置抵押物[即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建安路东侧香缤广场1栋香雍阁10C号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842.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