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程信国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综合加工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信国,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综合加工厂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程信国,男,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魏沪滩路73号3-16号。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综合加工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魏沪滩路73号。法定代表人:张延恒。本院在审理原告程信国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综合加工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程信国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信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信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程信国负担,退回原告程信国35元。审判员 梁建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