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凯宏纸品有限公司、曾伟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东莞市凯宏纸品有限公司,曾伟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524327。法定代表人丁耀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展,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凯宏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693818。法定代表人曾伟标。被告曾伟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华发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凯宏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凯宏公司”)、曾伟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独任审判,后变更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凯宏公司、曾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华发公司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东莞凯宏公司就向原告购买纸张产品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东莞凯宏公司拖欠2014年11月到期货款未付。经对账,被告东莞凯宏公司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11月到期货款人民币共计25938.4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东莞凯宏公司催收货款未果。2011年6月13日,被告曾伟标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被告东莞凯宏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曾伟标为被告东莞凯宏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凯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938.4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为人民币2217.83元,共计人民币28156.23元(违约金暂计,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4年11月份货款25938.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2、被告曾伟标对被告东莞凯宏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65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凯宏公司、曾伟标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华发公司提供《购销合同》、销货凭证三份、担保书、保证书证明截至2014年11月底被告东莞凯宏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5938.4元。该购销合同显示:是由东莞华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东莞凯宏公司签订,其中第八条约定:若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乙方应按照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在本合同规定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落款中乙方处盖有“东莞市凯宏纸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销售凭证的抬头为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东莞市凯宏纸品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即结,到期日为2014-11-25,收货单位处盖有“东莞市凯宏纸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担保书显示抬头为东莞华发公司,担保人为曾伟标,其承诺愿意以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产、汽车等为东莞凯宏公司向东莞华发公司购买纸张产品而发生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该担保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本担保人担保被担保人依照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全部合同项下的货款,如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付,本担保人将承担被担保人原先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担保书的有效期限自购销合同生效日起至被担保人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有关费用时止,落款中担保人处有“曾伟标”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保证书记载:现有东莞市凯宏纸品有限公司欠东莞市华发于2015年2月10日因余额不足退票(货款为25938.4元),本人保证此款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否则本人愿承担此笔货款的逾期利息及责任,特立此字据,落款中欠款单位处有“东莞市凯宏纸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保证人处有“曾伟标”字样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3月9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东莞华发公司向东莞凯宏公司开具的票据号码为18107274的支票因出票账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东莞华发公司提供委托代理人合同和发票,证明其因案涉纠纷委托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处理,花费律师费6500元。对于违约金,原告东莞华发公司主张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及销售凭证有关计算的约定,其违约金以25938.4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对于超出上述部分的诉求,其自愿放弃。对于被告曾伟标的责任,原告东莞华发公司主张曾伟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曾伟标在2011年6月13日出具了担保书,有担保书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购销合同、担保书、销货凭证三份、保证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凯宏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东莞华发公司提供购销合同、担保书、销货凭证三份、保证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东莞凯宏公司的欠款情况。被告东莞凯宏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东莞华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东莞华发公司要求被告东莞凯宏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5938.4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销售凭证,结合《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即结,被告东莞凯宏公司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结合原告东莞华发公司的诉求,本院支持违约金以25938.4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关于律师费6500元,有委托合同和发票佐证,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华发公司的该项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伟标的责任问题。被告曾伟标出具担保书及保证书,自愿为被告东莞凯宏公司所欠原告东莞华发公司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东莞华发公司要求曾伟标对被告东莞凯宏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凯宏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货款25938.4元及违约金(以25938.4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律师费6500元;二、被告曾伟标对被告东莞市凯宏纸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3.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凯宏纸品有限公司、曾伟标负担3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敏娴邹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