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宏文金属门销售有限公司与忠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沈阳宏文金属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吕忠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宏文金属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忠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469、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吕忠文于2007年9月入职宏文公司处从事安装售后服务等工作,由宏文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吕忠文因工受伤,2011年11月18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30日被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月至8月,宏文公司未向吕忠文支付工资,2014年3月开始,宏文公司停止为吕忠文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17日,吕忠文向宏文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宏文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该通知。另查明,因吕忠文与宏文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文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2014年1月至8月工资24,000元及利息,补缴2004年5月至2007年6月和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281.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000元,未休假2008年至2014年年假费24,827.59元。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由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费用:(一)经济补偿金17728.10元(10个月×1,772.81元);(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273.72元(12个月×1,772.81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77元(9个月×4,253元);(四)拖欠工资12,074元;(五)年假工资2,445元(1,772.81元/21.75日×15天×2倍)。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的社会统筹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另查明,吕忠文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1,888.7元。2008年至2014年,吕忠文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吕忠文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企业委托书、职工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工伤认定结论书、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个人信息证明、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停保单、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缴纳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养老保险基数选择申请表、变动通知单、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专用缴费凭证、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表、原国有企业事业人员身份认定证明存根、快递详情单,宏文公司提供的2013年工资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吕忠文于2007年9月入职宏文公司,与宏文公司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4年1月至8月,宏文公司未向吕忠文支付工资,2014年3月至8月未为吕忠文缴纳社会保险。吕忠文提出解除与宏文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吕忠文向宏文公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解除。宏文公司拖欠吕忠文2014年1月至8月工资系违约行为,宏文公司应向吕忠文补发2014年1月至8月工资15,109.6元(1,888.7元/月×8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宏文公司应当依法为吕忠文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吕忠文在宏文公司工作年限满7年,宏文公司应按7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3,220.9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吕忠文工伤九级,在离职后可要求宏文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77元(4,25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64.4元(1,888.7元/月×12个月)。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吕忠文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可享受年休假每年15天,宏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吕中文在此期间已享受年休假,认定吕忠文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宏文公司应按照吕忠文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包括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据此,宏文公司应向吕忠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630.6元(1,888.7/月÷21.75×15天×2×6年)。关于吕忠文提出的请求补缴2004年5月至2007年7月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吕忠文向法庭提供了一组借款单用以证明其于2004年已入职宏文公司,但该组借款单无宏文公司加盖印章,不足以证明吕忠文从2004年5月起即与宏文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对吕忠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宏文公司提出的吕忠文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吕忠文与宏文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解除,应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故吕忠文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宏文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宏文公司提出的其员工每年1、2月份放假,弥补了年休假的辩解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宏文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吕忠文每年1、2月份休假,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宏文金属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吕忠文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沈阳宏文金属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二、沈阳宏文金属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忠文2014年1月至8月工资15,109.6元;三、沈阳宏文金属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忠文经济补偿金13,220.9元。四、沈阳宏文金属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忠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77元;五、沈阳宏文金属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忠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64.4元;六、沈阳宏文金属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忠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630.6元;七、驳回沈阳宏文金属门销售有限公司及吕忠文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宏文金属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宏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每年放假两个月左右,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待遇;2、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忠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每年放假两个月左右,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待遇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年休假两个月左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人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后开始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宏文金属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