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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胜与贾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贾冰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张胜,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阳煤集团一矿运输科职工,现住阳泉市奥林花园9-5-502号,身份证号:1403021986********。被告贾冰星,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阳煤集团寿阳公司职工,住阳泉市矿区四矿小区11-2-39号,身份证号:1403031988********。原告张胜与被告贾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冰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冰星于2014年11月15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冰星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冰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贾冰星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1月15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就借款事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讼在案,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冰星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张胜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贾冰星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借据上载明的事项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对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归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冰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胜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冰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燕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