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润昌公司诉被告代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娜,韩涛,赵玉和,罗艳香,蔡永民,罗艳波,马永全,杨西伟,周敏,蔡永江,周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42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冬。委托代理人孙盼秋。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代娜。被告韩涛。被告赵玉和。被告罗艳香。被告蔡永民。被告罗艳波。被告马永全。被告杨西伟。被告周敏。被告蔡永江。被告周刚。委托代理人周凤山。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法律文书。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代娜、韩涛、赵玉和、罗艳香、蔡永民、罗艳波、马永全、杨西伟、周敏、蔡永江、周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盼秋、被告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赵玉和、罗艳香、蔡永民、罗艳波、马永全、杨西伟、周敏、蔡永江、周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代娜、韩涛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5日还款,月息20‰,由被告赵玉和、罗艳香、蔡永民、罗艳波、马永全、杨西伟、周敏、蔡永江、周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代娜、韩涛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余欠���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娜、韩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4800元(80000元×20‰×28个月),合计124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玉和、罗艳香、蔡永民、罗艳波、马永全、杨西伟、周敏、蔡永江、周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代娜、韩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3786元(80000元×20‰×27个月11天,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合计123786元。被告代娜辩称:这笔借款有异议,被告代娜没去取钱,没签完合同就让被告代娜回家了。被告韩涛、赵玉和、罗艳香、蔡永民、罗艳波、马永全、杨西伟、周敏、蔡永江、周刚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代娜、韩涛借款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代娜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记不清了,借款凭证不是被告代娜本人签的字,被告代娜要求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被告韩涛、赵玉和、罗艳香、蔡永民、罗艳波、马永全、杨西伟、周敏、蔡永江、周刚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代娜、韩涛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代娜、韩涛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5日还款,月息20‰,由被告赵玉和、罗艳香、蔡永民、罗艳波、马永全、杨西伟、周敏、蔡永江、周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二年。被告代娜、韩涛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及余欠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代娜、韩涛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赵玉和、罗艳香、蔡永民、罗艳波、马永全、杨西伟、周敏、蔡永江、周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代娜、韩涛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赵玉和、罗艳香、蔡永民、罗艳波、马永全、杨西伟、周敏、蔡永江、周刚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代娜、韩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玉和、罗艳香、蔡永民、罗艳波、马永全、杨西伟、周敏、蔡永江、周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代娜辩称,借款凭证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代娜虽要求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视为被告代娜放弃要求鉴定的权利,故被告代娜抗辩理由不能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代娜、韩涛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3786元(80000元×20‰×27个月11天,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合计12378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代娜、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