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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63号原告付某某,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千军,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某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向某甲,1999年7月12日生育儿子向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配合而撤诉。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向某乙由原告抚养。3、婚后共同所建农村房屋归儿子向某乙所有(审理中原告已放弃此诉讼请求)。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向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99年7月12日生育儿子向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配合而撤诉。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女儿、儿子都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意见,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0)云法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裁定书、向某甲、向某乙书面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现已分居数年,双方互不往来和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向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付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至小孩向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覃仕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海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