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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厝支行与黄金树、孙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厝支行,黄金树,孙红军,张明远,陈跃进,厦门市乙涵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厝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9127077-8。负责人冯凯,行长。委托代理人邬字书,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树坚,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金树,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孙红军,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张明远,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跃进,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厦门市乙涵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天英一里2-3号。法定代表人黄金村。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厝支行(下称农商行孙厝支行)与被告黄金树、孙红军、张明远、陈跃进、厦门市乙涵茶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乙涵茶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孙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邬字书、林树坚、被告孙红军、张明远、陈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树、乙涵茶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孙厝支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其与被告黄金树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贷款逾期,自逾期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农商行孙厝支行与被告孙红军、张明远、陈跃进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5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乙涵茶业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黄金树与农商行孙厝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0日农商行孙厝支行依约向黄金树发放了贷款5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但被告未按时还息,黄金树此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金树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37787.9元;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加收50%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加收50%计收复利);2、被告孙红军、张明远、陈跃进、乙涵茶业公司对被告黄金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红军辩称,原告农商行孙厝支行的信贷员与被告黄金树存在相互勾结,共同欺瞒保证人的嫌疑,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原告农商行孙厝支行的信贷员在签合同时告知其所担保的是200000元的“青年创业无息贷款”,且只拿了合同的最后一页让其签名,签完名后,黄金树又告知其担保合同的填写格式不对,需重新签名,又将合同最后一页拿到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大巴停车场让其重新签了一遍。直至黄金树失踪后,其才得知在机场所签的担保合同实际上是该笔550000元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份合同其在签订时仅见过合同的最后一页,并没有见过完整的保证合同,对所担保的金额、时间等事项完全不知情。在该合同签订前,其已经借给了黄金树300000余元的款项,在黄金树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其根本不可能再帮黄金树签该笔550000元的保证合同。被告张明远、陈跃进均辩称,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均被告知所担保的是200000元的“青年创业无息贷款”,且当时原告农商行孙厝支行都只给了合同最后一页让其签名。被告黄金树、乙涵茶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农商行孙厝支行、被告黄金树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无间贷专用)》(编号HT9020030140007337),约定黄金树为借款人,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者分次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为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3月19日。每笔贷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础利率基础上浮105%(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执行利率10.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按每次出账时当日基准利率上浮10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承担与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运输、保险、评估等所有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同日,原告农商行孙厝支行与被告孙红军、张明远、陈跃进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间贷专用)》(编号HT9020030140007337),约定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愿为债权人黄金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50000元。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上述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3月19日。合同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一)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五)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六)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不论债务人将主合同项下借款及其他银行信用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义务对债务人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保证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2014年3月20日乙涵茶业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孙厝支行出具《担保函》,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无间贷专用)》编号HT9020030140007337】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50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贷款人按主合同及任一担保合同约定行使债权权利时,有权选择先向保证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还可选择同时向各个担保人追偿,以上无顺序先后限制。本担保函为不可撤销担保函。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一)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五)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六)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被告黄金树在原告农商行孙厝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写明借款种类短期;用途周转金;月利率10.25‰;借款金额550000元;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日期2014年3月20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19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黄金树没有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农商行孙厝支行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代理合同》,该行将本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24634元,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支付。农商行孙厝支行已将上述代理费支付给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已开具全额发票。另,经原告农商行孙厝支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494号裁定书:对被告黄金树、孙红军、张明远、陈跃进、乙涵茶业公司价值相当于625927.9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孙厝支行提交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无间贷专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间贷专用)》、《担保函》、《借款借据》、《案件代理合同》、发票、利息清单、公告费票据、(2015)集民初字第494号裁定书及农商行孙厝支行、孙红军、张明远、陈跃进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农商行孙厝支行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金树足额发放了贷款。黄金树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黄金树未按约定偿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孙红军、张明远、陈跃进、乙涵茶业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商行孙厝支行主张黄金树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并由孙红军、张明远、陈跃进、乙涵茶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孙红军、张明远、陈跃进主张其只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名,并没有见到过完整的合同内容,且被告知所担保的是“青年创业无息贷款”,签合同时对本案讼争款项的担保事宜并不知情,但上述被告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黄金树、乙涵茶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厝支行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37787.9元;2015年1月1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加收50%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加收50%计收复利,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被告黄金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厝支行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用24634元;三、被告孙红军、张明远、陈跃进、厦门市乙涵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金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红军、张明远、陈跃进、厦门市乙涵茶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树进行追偿。本案诉讼费9924元、保全费358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黄金树、孙红军、张明远、陈跃进、厦门市乙涵茶业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公告费已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厝支行先行垫付,该笔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凯彦人民陪审员  王渊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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