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东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诉朱国祥、韦天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朱国祥,韦天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祥,男,1969年5月10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身份证号码:XXX,农民,住榕江县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天线,男,1973年1月28日生,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三都县人,身份证号码:XXX,个体驾驶员,住贵州省三都县XXX。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祥、韦天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韦天线驾驶自购的贵JD3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12名乘客(核定车载8人)由榕江县兴华乡八蒙村开往摆乔村。行驶中,因车辆后门打开,乘车人的随车物品掉落。被告韦天线在斜坡处停车下车捡拾物品。因未按操作规范停车,导致车辆后溜,驶出道路右侧翻下深谷中,造成乘车人冷雪竹等十人死亡,冷世政、朱国祥及驾驶员韦天线受伤,车辆报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韦天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国祥受伤后,被及时送榕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凯里四一八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诊断为:下颌骨骨额部骨折、双侧髁状突出骨折,牙冠折、右侧第七后肋骨骨折。2012年7月12日,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按车上责任险(乘客)代被告韦天线赔偿了朱国祥的医疗费等费用10443.51元。2013年2月21日,朱国祥到凯里做后续手术。次日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做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植入物取出手术,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6543元。另查明,被告韦天线于2011年7月1日在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将贵JD3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投保,险别为交强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7万元。一审认为,被告韦天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途中,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除死者由榕江县人民政府作安抚补偿外,受伤人员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韦天线承担赔偿。现原告朱国祥的后续治疗费已经产生,应由韦天线负责赔偿。原告朱国祥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即每天补助30元,共补助6天。因误工时间较短,不宜按行业标准计算每天误工费,应以当地零工务工收入参考,可支持每天100元,共支持8天(含住院前一天和取病历一天)。原告虽然提交的镶牙费用为非正式发票,但考虑其镶牙是必然发生的行为,可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从家到县城产生的交通费空白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农村客运过程中,没能提供正规发票,也是常理之中,亦应支持。其提出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从其伤情分析,只是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无护理和增加营养的必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获得的赔偿为:6843+180+800+482=8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肇事的贵JD3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有车上责任险(乘客),且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目前被告韦天线无赔偿能力,由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7万元)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韦天线应赔偿原告朱国祥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3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按车上责任险(乘客)代为赔偿8305元给原告朱国祥。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朱国祥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伤害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正常理赔权益。本案被上诉人韦天线于2011年7月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为乘员7座,每座1万元责任限额,经(2012)榕刑初字56号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内赔偿被上诉人朱国政10443.51元已经属于超额赔付,该案上诉人欲行上诉,经过协商,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承担56号判决赔偿后,上诉人不在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在限额内承担事故损失,应遵循双方乘客1万元∕座的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在7万元责任总额内承担赔偿是严重错误的。本案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乘客座位7人,实际搭载12人,其合法的每人赔付限额应当计算为1万元×7/12≈5833.33元,此前的56号判决已经严重超过了上诉人承担的限额,故本案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朱国祥答辩称:一审按车上责任保险金额7万元,这些都有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以承担56号判决赔偿后,不再承担本次事故任何赔偿,无事实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国祥因乘坐韦天线驾驶的贵JD3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该车辆除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购买车辆强制保险外,另向上诉人责任险(乘客),每位乘客一万元座位险,其车辆核定为7个座位,共计7万元,其已明确限制每位乘客只在一万元保险范围内,不能因其他乘客没有请求而将所有座位赔偿集中在请求人的身上。2012年,韦天线因犯交通肇事被提起公诉,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上诉人朱国祥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判决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确已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并超付部分,因双方未提出上诉而生效。朱国祥因伤未愈,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由侵权人韦天线赔付,虽然韦天线现仍在服刑中,但不能因为其暂时无法赔偿而将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为侵权人韦天线垫付的义务,一审以被上诉人应在七万元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朱国祥后续治疗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榕江县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由韦天线在其刑期满后3个月内,赔偿朱国祥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83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有韦天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华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