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环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琼环民初字第6号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号京基东方都会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范志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宇,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光亮,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号*号楼***房。法定代表人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原审理的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田装饰公司)诉被告海口国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国宾馆开发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广田装饰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琼环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准许广田装饰公司撤回起诉。(2015)琼环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5年5月22日送达广田装饰公司,由于国宾馆开发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与原注册登记地址不一致,该裁定送达国宾馆开发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8月4日。2015年6月29日,广田装饰公司又以与(2015)琼环民初字第4号案相同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国宾馆开发公司,国宾馆开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5)琼环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4日,广田装饰公司在该裁定未生效前的2015年6月29日又提起相同的诉讼,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5707.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贵审 判 员 潘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利红uobgia6orpxluttyih案件唯一码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冯兰日书记员冯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