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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田福与诸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田福,诸德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吴田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8013。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涛,广东××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诸德仁,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413。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德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先后两次于2013年6月25日现金5万元、于2013年7月6日现金800元及于2013年6年29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29200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第一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二个月,第二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还款日到后,原告多次联络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本金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二份;2、收据二份;3、银行转帐凭证一份;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先后两次于2013年6月25日现金5万元、于2013年7月6日现金800元及于2013年6年29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29200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第一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二个月,第二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还款日到后,原告多次联络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诸德仁向原告吴田福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签订借条、收据等证据为凭,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抗辩,本院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率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德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田福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其中5万元从2013年8月24日起计,3万元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直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诸德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审判员  林少菁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毅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