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子媛与姜明、于洪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媛,姜明,于洪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刘子媛,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明,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于洪强,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代表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刘子媛与被告姜明、于洪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媛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彬,被告姜明,被告于洪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媛诉称:2015年1月22日9时许,刘子媛从长白路北侧走人行横道到万源市场,在斑马线上,被姜明驾驶的吉ha278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撞倒,车轮从刘子媛左脚面上压过,造成刘子媛左脚第2、5跖骨骨折,刘子媛被撞飞出去,撞到一辆出租车上,当时,感到脖子疼痛、牙齿松动、牙神经受损。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子媛无事故责任,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子媛被送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对骨折部位予以石膏固定,后又对损伤牙齿进行拔出。2015年6月9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45天,护理期限为10天,安装义齿费用为7200元,每五年一更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刘子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46.28元、误工费7386.30元(164.14元45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7200元2次),共计30419.38元及诉讼费;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姜明作为司机承担赔偿责任,于洪强作为车主及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姜明辩称:有异议,事故当天检查及后期复查过程中刘子媛均未提到过有牙齿的损坏,故对牙齿更换费用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姜明为刘子媛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及报告单均已交给刘子媛,医疗费的金额暂时无法确定;姜明系于洪强的雇佣司机,事故当天,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于洪强辩称:事故当时,被告的车辆压到的是刘子媛脚部,牙齿不可能受损,故对牙齿更换费用有异议,姜明是于洪强的雇员,事故当天,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但事故车辆不是于洪强所有,于洪强是借用他人车辆;事故发生后,于洪强没有赔付过任何费用。期间,刘子媛曾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当时也未提到过牙齿损坏,后来因为协商未成,刘子媛提起诉讼。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牙齿更换费用答辩意见与姜明、于洪强一致;误工费因原告65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向法院主张。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刘子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子媛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姜明、于洪强质证,无异议。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子媛无事故责任,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姜明、于洪强质证,无异议。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子媛因本次事故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45天,需1人护理10天,上颌左中切牙缺失,下颌左中切牙、第1前磨牙和右中切牙缺失,安装义齿(8颗)费用评估为72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姜明、于洪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从鉴定内容来看,四颗牙齿缺失,四颗牙齿松动与本案事故无关。鉴定结论72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牙齿医疗费用。证据4.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二十三份,证明刘子媛因本次事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746.28元,其中包含姜明垫付的门诊费573.10元。经姜明质证,有异议,垫付门诊费应为724.79元。经于洪强质证,无异议。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牙齿损伤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安装8颗义齿是否全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异议。证据5.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本复印件两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事故当天,经检查诊断刘子媛左足肿胀,左侧脚面第2、5跖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9日,又以面部外伤,前牙见凉风敏感复查,经查体左上中切牙二度松动,下颌左中切牙、第1前磨牙和右中切牙缺失。经姜明、于洪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第一次诊断无异议,如果事故当时牙齿被撞受损,则应在第一次病志中有所体现,故六天之后再去检查牙齿,和本次事故没有必然联系。证据6.延吉市全通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子媛系该单位的聘用雇员。经姜明、于洪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单位的雇员,该证明没有开具人的姓名及签字,证明力很小。即使该证明真实,证明内容也表明其月工资为2600元,实际误工损失应按每月2600元计算;对医师执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目前从事何种工作。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姜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姜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经刘子媛及于洪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于洪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刘子媛及姜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9时15分许,姜明驾驶吉ha278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远城前处时,将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刘子媛撞倒,造成刘子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子媛无事故责任,姜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刘子媛左足第2、5跖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行石膏固定术等。2015年1月29日,刘子媛以面部外伤,前牙见凉风敏感7天为由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经查体:左上中切牙无龋牙,二度松动,下颌左中切牙、第1前磨牙和右中切牙无龋齿,叩痛(-),一度松动,周围牙龈正常,诊断:松动牙;建议择期拔除。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刘子媛住院1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746.28元。2015年6月9日,经刘子媛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本次事故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45天,需1人护理10天,上颌左中切牙缺失,下颌左中切牙、第1前磨牙和右中切牙缺失,安装义齿(8颗)费用评估为72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刘子媛退休后受聘于延吉市全通医疗器械经营部,月工资2600元。姜明系于洪强的雇员,事故当天,姜明驾驶吉ha278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为于洪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姜明主张垫付刘子媛门诊费724.79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刘子媛认可姜明垫付门诊费573.10元。于洪强对刘子媛的牙齿损伤及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洪强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刘子媛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姜明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姜明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于洪强、姜明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刘子媛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746.28元、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鉴定费1800元;对误工费7386.30元(164.14元45天)的主张,刘子媛虽已退休,但其具有医师执业资格,且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根据刘子媛提供的工作证明其月工资为2600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5379.31元(2600元÷21.75日45天);对后续治疗费14400元(7200元2次)的主张,被告对牙齿损伤及其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其异议不成立,参照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计算方式,现刘子媛主张两次义齿安装费用,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28411.4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5.90元、误工费5379.31元,合计16465.21元,属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的11946.28元应由于洪强、姜明连带赔偿给刘子媛,扣除姜明已赔偿的门诊费573.10元,于洪强、姜明还应连带赔偿刘子媛11373.18元(11946.28元-573.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子媛16465.21元;二、被告于洪强、姜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子媛11373.18元;三、驳回原告刘子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刘子媛已预交560元),合计280元,由于洪强、姜明连带负担248元,由刘子媛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