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秀连与温州市轨道交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连,温州市轨道交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朱秀连。委托代理人:纪智慧,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轨道交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和,委托代理人: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轨道交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智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0年5月,原告进入温州市站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2014年8月27日,温州市站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并,同时,温州市站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原告在被告处继续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工作范围及内容均未改变。用工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1月,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因原告已无法办理补缴社会保险事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54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460727.7元。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劳务工作时是自行离开的。并非被告开除;二、原被告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自2004年以后与原告存在的都只是劳务关系;三、原告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四、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只有四年,即便原告为其交纳了四年的社保,根据社保规定也原告也无法领取社保,所以不存在赔偿社会养老金的问题。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5月进入温州市站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2014年8月27日,温州市站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1月,被告对原告岗位做出调整,双方未就岗位调整达成一致。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查询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市站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0年5月至200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由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200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虽原告仍在温州市站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为被告合并)工作,但原告已年满50周岁,原告与温州市站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间存在的应为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2004年5月达到退休年龄时,就应当知道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5年3月11日才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秀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森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