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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玉平诉被告杨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平,杨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程玉平。被告杨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责人肖承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威,该公司员工。原告程玉平诉被告杨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海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平,被告杨建,被告永诚保险海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平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杨建驾驶苏F×××××重型货车与原告程玉平驾驶的皖N×××××轻型货车(车内乘坐案外人葛玉良)发生碰撞,造成葛玉良与原告程玉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程玉平与被告杨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葛玉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建驾驶苏F×××××重型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76511.6元。被告杨建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驾驶的苏F×××××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诚保险海门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F×××××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4.杨建在案涉事故中有超载行为,按照商业险的约定,增加绝对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杨建持证驾驶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临江镇丰顺村24组地段顺着弯道向西时与原告程玉平持证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案外人葛玉良)沿苏3**线由西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葛玉良与原告程玉平受伤、两车损坏。同年11月1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14546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与程玉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葛玉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9日原告出院。2015年5月26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玉平的误工期限等事项做出了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程玉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3.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另查明:1.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姚玉华,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被告杨建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借用姚玉华的身份证办理的购车手续,其系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程玉平与被告永诚保险海门公司对被告杨建的该陈述均无异议。3.程玉平在庭审中表示,交强险限额由案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葛玉良优先理赔。4.被告杨建在案涉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的载物超过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5.被告永诚保险海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险条款中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现被告杨建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故其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杨建在庭审中表示,其愿意承担被告永诚保险海门公司提出的商业险部分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部分的赔偿责任。6.被告永诚保险海门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葛玉良人民币258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和25151.22元。7.被告杨建在事故发生后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给原告程玉平人民币1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证(杨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后,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594.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认定。被告永诚保险海门公司辩称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和可替换用药清单,故对被告永诚保险海门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原告住院16天,按18元/天计算。3.营养费750元。原告需营养75天(含二次手术营养15天),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7490元。原告住院16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天。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16×2+60+15)天=7490元。5.误工费18072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依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营业执照以及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零售业,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4元/天计算,原告的二次手术误工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为:100.4元/天×180天=18072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依据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缴纳凭证以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较长一段时间内系从事瓷砖的零售业务,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劳动生产所得,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68692元。被告永诚保险海门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永诚保险海门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信。7.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7元。原告儿子程旭钧、女儿程沁怡分别生于1999年10月15日和2010年11月25日,现原告主张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2年和13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基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要取决于扶养人的经济收入情况,故本案中被抚养人双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3476元/年×(2+13)年×0.1(伤残系数)÷2(扶养人数)=17607元。该款列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方式等因素酌情认定。该款列入交强险限额内处理。9.二次手术费9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0.交通费3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鉴定等因素酌情认定。11.鉴定费2504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12.物损20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3.施救费4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81697.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人民币961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程玉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各具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杨建、永诚保险海门公司应按照下列顺序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杨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诚保险海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平损失人民币96181元。2.因程玉平与被告杨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85516.5元,应由被告杨建赔偿其中的50%,即人民币42758.25元。被告杨建所驾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同时因被告杨建表示同意承担原告在商业险内的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永诚保险海门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程玉平人民币38482.43元。3.被告杨建赔偿原告程玉平人民币4275.82元,该款与被告杨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程玉平的人民币10000元相抵后,原告程玉平还需归还被告杨建人民币5724.18元。4.原告其余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玉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618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玉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8482.43元。三、原告程玉平归还被告杨建人民币5724.18元。四、驳回原告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程玉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玉平负担12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520元。综合一、二、三项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程玉平人民币129459.25元,钱款汇入原告程玉平的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卡号:62×××79);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建人民币5724.18元。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施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