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X、刘一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刘一X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41年10月9日出生。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一X,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系被告人刘XX之子)。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一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晓红、张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刘一X、证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7日23时30分左右,蒲县XX煤矿因工人在井下生产作业中违规操作,致使发生冒顶事故,导致井下作业的四名工人死亡。事故发生后,XX煤矿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将事故隐瞒不报,后经举报被查实。2014年9月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刘XX在事故发生时为蒲县XX煤矿实际控股人,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重视不够,对煤矿日常生产、安全等工作撒手不管,以包代管,致使安全事故发生,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刘一X身为蒲县XX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在煤矿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安全管理混乱的情况下,重生产、轻安全,以包代管,致使工人违规作业发生安全事故,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对事故的发生及瞒报负直接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XX、刘一X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刘XX、刘一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X、刘一X均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被告人刘一X在庭审中供述,2004年9月30日至12月16日,蒲县XX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属延续办证期间,该期间他担任蒲县XX煤矿矿长,但是他只负责办理煤矿相关手续,并不具体履行矿长职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于1995年在蒲县太林乡东开府村委XX村投资筹建蒲县XX煤矿。2000年9月,被告人刘XX委托陈XX负责煤矿全面工作。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刘XX与江苏省徐州市周XX签订蒲县XX煤矿井下生产承包协议书。同年9月,周XX及自己组织的施工队进驻蒲县XX煤矿并开始井下改造、设备安装。同年10月7日,该施工队工人在井下皮带运输巷掘进作业过程中,与老巷道贯通,老巷道顶板没有支柱,现场工人也未及时支护顶板,继续进行掘进和扩帮。当日23时30分左右,该矿新掘进巷道与老巷道贯通交叉处顶板发生大面积冒顶事故,在此作业的被害人肖XX、王XX、宗XX、钱XX四人被冒落的石块砸压致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40万元。事故发生后,陈XX电话告知被告人刘XX、刘一X,二被告人得知事故情况后,均未按照规定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而是安排陈XX和冯XX与死者家属商谈并达成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书,分别赔偿四名死者家属各项费用80000元。2014年3月12日,蒲县公安局接到举报材料后查实该起事故。2014年5月30日,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临汾监察分局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报告载明:采改工程新掘进的皮带运输巷当班掘进9m而未及时支护,加之掘进中遇到横向的老巷道,在两巷贯通交叉处造成大面积空顶,掘进时放炮震动影响造成顶板严重离层冒落,工人违章在空顶下作业导致被冒落的岩块砸压是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现场施工人员只顾挣钱,忽视安全、自保、互保意识差,安全措施没有落实到现场。擅自简化施工程序,把短掘短支改为一次性掘出巷道再支护,只掘进巷道抢出煤挣进尺、在遇到横向老巷道的情况下也不及时支护顶板,对作业现场事故隐患及危险因素辨识能力差是这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包该矿采改掘进工程的徐州矿务局工队现场管理混乱,对职工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安全措施不落实是这起事故发生的又一主要原因。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被告人刘XX在事故发生时身为蒲县XX煤矿实际投资人,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重视不够,对煤矿日常生产、安全等工作撒手不管,以包代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刘一X身为蒲县XX煤矿法人代表,在煤矿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安全管理混乱的情况下,重生产、轻安全,以包代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瞒报负直接责任。陈一X身为蒲县XX煤矿矿长,负责该矿全面工作,为矿井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长期不在矿,对该矿安全生产工作不闻不问,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另查明,2000年9月份,被告人刘XX委托陈XX担任蒲县XX煤矿矿长,负责煤矿的全面工作至2005年。2001年9月3日,蒲县煤炭工业局任命陈一X(陈XX儿子)为蒲县XX煤矿矿长至2004年11月8日。期间,2003年7月15日,蒲县XX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刘一X。2004年6月24日至2007年11月30日,蒲县XX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为被告人刘一X(证号分别为X041013151Y1G1、X041013151Y2G1)。2004年11月8日,蒲县煤炭工业局免去陈一X蒲县XX煤矿矿长职务,同时任命被告人刘一X为蒲县XX煤矿矿长。事故发生时,蒲县XX煤矿实际管理者为陈XX,蒲县煤炭工业局任命的矿长为陈一X,被告人刘一X为蒲县XX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蒲县XX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记载的矿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刘XX、刘一X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XX、刘一X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2、临汾市公安局临公传发[2014]XF009号内部传真电报、中央第六巡视组受理的公安信访事项、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举报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3、山西省蒲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蒲煤人发(2001)第1号文件,证明2001年9月3日,该局任命陈一X为蒲县XX煤矿矿长。4、山西省蒲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蒲煤发(2004)293号文件,证明2004年11月8日,蒲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免去陈一X蒲县XX煤矿矿长职务,同时任命被告人刘一X为蒲县XX煤矿矿长。5、蒲县煤炭工业局2015年1月7日情况说明,证明根据省煤炭厅核发的XX煤矿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证件记载矿长均为刘一X,2004年6月至2007年11月之间,蒲县XX煤矿矿长为被告人刘一X。6、蒲县煤炭工业局关于蒲县XX煤矿矿领导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蒲县XX煤矿2002年12月20日换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5月31日,后延期至2004年3月31日),证载矿长为被告人刘XX。7、蒲县煤炭工业局2015年1月10日情况说明,证明一、煤矿矿长任命程序。二、该局档案资料中找不到当时对蒲县XX煤矿矿长陈一X同志任命的申请等相关资料。三、免去陈一X矿长职务的文件滞后的原因。8、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煤监事调[2014]201号关于临汾市蒲县XX煤矿2004年“10·7”较大顶板瞒报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文件,证明2014年10月14日,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9、蒲县XX煤矿“2004·10·7”较大顶板瞒报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调查报告,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及事故性质。10、蒲县XX煤矿证件及矿长资格证:(1)、蒲县XX煤矿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有效期限2004年11月至2007年11月。(2)、蒲县XX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证号X041013151Y1G1),有效期2004年6月24日至2004年9月30日,矿长为被告人刘一X。(3)、煤炭生产许可证(证号X041013151Y2G1),有效期2004年12月16日至2007年11月30日,矿长为被告人刘一X。(4)、蒲县XX煤矿矿长资格证,刘一X(编号K030210393),发证日期:2003年12月5日,有效期至2005年12月4日。(5)、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有效期限2005年10月10日至2007年11月30日,主要负责人:刘一X。(6)、蒲县XX煤矿营业执照(正、副本):有效期限2001年8月9日至2007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刘一X。(7)、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有效期限2000年4月9日至2004年4月。(8)、陈一X安全资格证:职务蒲县XX煤矿矿长,有效期限:2001年12月21日至2004年7月,编号0700018。(9)、2000年6月10日蒲县煤炭工业局为该矿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证号为X041013151),矿长刘XX。(10)、2002年12月20日,蒲县煤炭工业局为该矿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证号X041013151L),矿长刘XX,有效期限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5月31日。11、遇难人员名单、火化通知书、申请火葬登记表、火葬申请等材料,证明王XX、宗XX、肖XX、钱XX四人在此起事故中遇难,后被火化安葬。12、三名遇难者工亡赔偿协议书、蒲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肖XX死亡赔偿协议的情况说明,2004年10月12日,2004年10月13日,蒲县XX煤矿分别与遇难员工宗XX、王XX、钱XX、肖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四名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13、证人韩XX证言,韩XX系被害人王XX妻子。证明王XX在蒲县XX煤矿事故中死亡,煤矿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当时,煤矿和她们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赔偿数额为7万元,还有1万元安葬费没有写到协议中。14、证人刘二X证言,刘二X被害人宗XX妻子。证明宗XX在蒲县XX煤矿事故中死亡,煤矿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15、证人裴XX证言,裴XX系肖XX妻子。证明肖XX在蒲县XX煤矿事故中死亡,事故是其姐夫周一X与煤矿协商处理,煤矿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16、证人杜XX证言,杜XX系钱XX妻子。证明2004年周XX带钱XX到山西煤矿干活。后钱XX在蒲县XX煤矿事故中死亡,煤矿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17、证人刘三X证言,证明2004年后半年,他接到铜山区柳泉镇政府通知,该村村民宗XX在山西省临汾市蒲县XX煤矿井下工作期间被砸死。后他和宗XX家属来到临汾某宾馆,与矿方商谈赔偿事宜。18、证人王二X证言,王二X系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政府分管劳务输出工作人员,证明受镇政府安排他和官路村村支书、柳泉村支书、柳泉乡政府工业公司彭XX、柳泉镇政府联采公司周X等人前往蒲县XX煤矿和矿方商谈死亡人员赔偿事宜,具体赔偿数额,由于时间长了,记不清了。19、证人郭XX证言,证明蒲县XX煤矿基建于1995年,他和陈XX、刘XX三人签订合同,共同投资经营,约定刘XX占70%股份,他和陈XX二人一股占30%股份。同时证明蒲县XX煤矿老板是刘XX,法定代表人刘一X,2004年阳历8月份,蒲县XX煤矿发生冒顶事故,四人死亡。20、证人王三X证言,王三X系蒲县XX煤矿施工工人。证明2004年农历8月份一天晚上11时30分左右,他在蒲县XX煤矿井下作业时,煤矿井下发生冒顶事故,致四人死亡。同时证明煤矿没有对工人进行过培训,工人没有作业资质证书。21、证人冯XX证言,冯XX系蒲县环保局退休职工,负责办理蒲县XX煤矿在蒲县县城内的相关手续。证明蒲县XX煤矿实际控制人刘XX,负责煤矿的全面工作;法人代表刘一X。2005年之前,蒲县XX煤矿实际管理矿长是陈XX,陈XX没有矿长资格证,也没有任命书,有矿长证和任命书的矿长是陈XX儿子陈一X。事故发生时,陈XX是蒲县XX煤矿的实际管理矿长。2004年省有关单位要求煤矿法人和矿长必须是同一个人,所以2004年之后,蒲县XX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的矿长就成为刘一X。事故发生时,蒲县XX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的矿长是刘一X,直到2008年。2004年徐州矿务局承包XX煤矿生产,总工程师,技术员都是徐州矿务局带过来的。2004年煤矿井下发生冒顶事故,死亡四人,当时是他和陈XX还有徐州工队姓祖的工头、工人十几个和死者家属商谈的赔偿事宜,每人给了8万元,赔偿款是刘一X给的他,他交给祖XX,祖XX转交给死者家属。在实际工作中,刘一X在外办理煤矿相关手续,并不具体负责煤矿工作。22、证人陈XX证言,证明1995年刘XX一人投资承建蒲县XX煤矿,负责煤矿的全面工作。2000年至2005年期间,刘XX委托他在煤矿任矿长,负责原煤生产,但是他没有矿长证。煤矿法人是刘一X,负责在外给煤矿跑手续。2004年10月份,煤矿与徐州矿务局签订采煤协议,徐州矿务局工人在井下作业时,发生四人死亡坍塌事故,刘一X安排他帮忙处理事故善后工作。23、证人王四X证言,王四X在蒲县XX煤矿后勤工作。证明蒲县XX煤矿老板是刘XX,法人是刘XX儿子刘一X。矿长是陈XX,主要负责蒲县XX煤矿井下生产,他没有矿长证,有矿长证的矿长是陈一X。陈一X不担任矿长以后刘一X担任矿长。2004年10月左右,矿上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矿上管事的矿长是陈XX。24、被告人刘XX供述,他一人投资承建蒲县XX煤矿,他是老板和法人。2003年法人变更为刘一X,主要负责在外地跑煤矿手续。2005年以前矿长是陈XX,负责煤矿全面工作,但没有矿长资格证,陈XX儿子陈一X,2001年取得矿长资格证,陈XX父子二人负责矿上的生产安全。2005年初,刘一X担任蒲县XX煤矿矿长。2004年蒲县XX煤矿井下发生冒顶事故,死亡四人,具体由陈XX和刘一X处理的事故。25、被告人刘一X供述,蒲县XX煤矿由刘XX一人投资,刘XX为煤矿实际控制人,负责煤矿全面工作,他是蒲县XX煤矿法人代表,负责在外地给煤矿审批各种手续。2001年蒲县煤炭局任命陈一X为蒲县XX煤矿矿长。2004年6月份煤炭部门换发的蒲县XX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记载矿长是他,一直延续到2007年。2003年下半年,蒲县工商局要求煤矿法人和矿长一致,所以他培训了矿长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发下来后,他就给煤炭部门提供了矿长为他的相关资料。2004年6月份,煤炭生产许可证办下来后,上面显示矿长是他。但是他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和矿长,实际并没有法人和矿长的权利。蒲县XX煤矿都是他父亲刘XX说了算。2004年煤矿承包给徐州矿务局,下半年,徐州工队工人在井下维修巷道时发生冒顶事故,死亡四人。事故善后事宜由他和陈XX、冯XX、徐州矿务局等人协助处理,每位死者赔偿8万元。26、洪洞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XX与邻里关系和睦,一贯表现良好,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蒲县XX煤矿生产、作业中负有管理职责的实际投资人,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重视不够,对该矿日常生产、安全等工作撒手不管,以包代管,致使工人违规作业,发生四人死亡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对该起事故负直接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一X在事故发生时虽不是蒲县煤炭工业局任命的蒲县XX煤矿矿长,也未参与蒲县XX煤矿的实际管理,但作为蒲县XX煤矿营业执照证件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蒲县XX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记载的矿长,在煤矿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安全管理混乱的情况下,重生产、轻安全,以包代管,致使工人违规作业,发生四人死亡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刘XX、刘一X之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于2004年10月,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关于刑法的溯及力之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XX身为蒲县XX煤矿生产、作业中负有管理职责的投资人,属于本罪名中职工范畴,即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刘一X身为蒲县XX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属于本罪名中职工范畴,即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扩大了本罪犯罪主体,对于本罪情节特别严重有具体规定。就刑事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颁布实施之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当考虑的是司法解释对所解释对象--刑法条文的依附性,以刑法条文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为基准。如果根据司法解释有利于行为人,则具有溯及力,但如果即使按照该司法解释也不能有利于行为人,则不能视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只能按照刑法条文本来的理解而适用刑法,据此该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不具溯及力。被告人刘XX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煤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且经委托洪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XX的平时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一X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煤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对被告人刘XX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一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席建芳人民陪审员 马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