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曾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甲,农民。原告曾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建林、葛干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卫华担任记录,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东莞打工时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男孩熊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经济压力,聚少离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音讯全无,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熊某乙的抚养权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曾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3)双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2、(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3、当地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被告熊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所反映的上述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某与被告熊某甲于2007年7月在广东东莞务工时自由相识并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熊某乙(近几年来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一直未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2011年4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3)双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4)娄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某甲之父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熊某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经济较为拮据,双方相继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减少,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音讯全无,双方无法正常沟通,更加剧了夫妻矛盾,经本院及市中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小孩熊某乙近几年来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则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妥,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小孩熊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熊某乙由被告熊某甲直接负责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原告曾某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5000元,原告曾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经手人享有和偿还。上述第二项限原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荷叶中心人民法庭转付被告熊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人民陪审员 黄建林人民陪审员 葛干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方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