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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泗县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现住安徽省泗县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7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泗县“英皇”歌吧内唱歌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互殴,张某某持啤酒瓶把何某某头砸破。随后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联系曹某某等人赶到“英皇”歌吧,周某某打开后备箱给上述等人每人发了一根木棍,后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等人持棍到歌吧内准备殴打张某某和王某某。在场人员彭某某上前劝阻时,遭到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殴打,致其L2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均系主犯,周某某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杨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泗县“英皇”歌吧内唱歌时,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张某某持啤酒瓶将何某某头部砸伤。何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载其联系的曹某某、位某某等人赶到“英皇”歌吧,上述等人并从周某某车的后备箱内持木棒到歌吧内准备殴打张某某和王某某。在场人员彭某某上前劝阻时,遭到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殴打,彭某某腰部被打伤,造成L2左侧横突骨折。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在到案以后,公安机关根据周某某的举报,抓获了涉嫌寻衅滋事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9月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罚款100元;2015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泗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到案以后,公安机关根据周某某的举报,抓获了涉嫌寻衅滋事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己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