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追偿权纠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许某,女,成年,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某,男,成年,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许某因与被告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革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原为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诉讼离婚。贵院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贷款的共同债务1854754.97元由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各自负担927377.483元。该民事判决已经于2014年10月9日生效。前述1854754.97元夫妻共同债务具体还款方式为:债务人应于每月21日之前等额转账19320.36元至原告许某开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区支行、账户为62×××58的账户中专门用于还款。因此,根据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对每月偿还的银行贷款负有支付一半的还款义务,但是原告虽已多次催讨,被告陈某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已实际每月偿还银行贷款19320.36元,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每月已实际偿还银行贷款19010.26元,前述共计支付230293.82元,其中为被告垫付115146.91元。根据银行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单,2015年6月至12月,每月应还银行的贷款金额为19010.26元,自2016年1月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每月应还银行的贷款金额为18784.86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每月应当共同负担一半,即分别为9505.13元/月及9392.43元/月。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15146.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陈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每月21日转账人民币9505.1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的每月21日转账9392.43元至户名为许某、开户行为工行厦门思明支行、账号为62×××58的还款账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贷款的共同债务1854754.97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自负担927377.485元。该民事判决已经于2014年10月9日生效。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区支行凭证一份,证明前述1854754.97元夫妻共同债务具体还款方式为:债务人应于每月21日之前等额转账19320.36元至原告许某开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区支行、账户为62×××58的账户中专门用于还款。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已偿还银行贷款合计135242.52元,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偿还银行贷款95153.99元;合计支付230396.51元,其中已为被告垫付115198.26元。4、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证明2015年6月至12月,每月应还银行的贷款金额为19010.26元,2016年1月应还银行的贷款金额为18784.86元。自2016年2月至2022年5月21日止,每月应还银行的贷款金额为18673.47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每月应当共同负担一半。被告陈某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许某放弃要求判令被告陈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每月21日转账人民币9505.1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的每月21日转账9392.43元至户名为许某、开户行为工行厦门思明支行、账号为62×××58的还款账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许某代被告陈某偿还银行贷款115198.26元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款项115146.91元,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垫付款115146.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革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