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王晓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王晓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3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2号。负责人张风臣,行长。委托代理人唐风宇(系该行职工)。被告王晓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为与被告王晓园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办理了相关业务手续领取了卡号为:62×××81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3月以来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日期前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王晓园返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9943.19元及截止被告清偿完毕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等费用(现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354.53元),以上共计23297.72元。被告王晓园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园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并自愿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此间,被告多次未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43.19元,利息3354.53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规定,贷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被告若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账号信息明细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按照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被告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943.19元及逾期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透支本金19943.19元。二、被告王晓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截止于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3354.53元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王晓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支付到期还款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止的滞纳金、超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王晓园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èMs???www.cnpawn.com.cnb??????>?《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èMs???www.cnpawn.com.cnb??????>?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