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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殷志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尚永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陵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相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殷志杰、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尚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了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贾某以价税合计5.8%-6%支付开票费,从贾某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价税合计共计11570241.55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了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贾某(已判刑)以价税合计的5.8%-6%支付开票费,从贾某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共计12050901.84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未做辩解;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已交涉案资金110万元、积极交纳罚金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其犯罪动机是因公司硬性要求业务员提供所开销项80%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公司不给出具发票。被告人有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了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贾某(已判刑)以价税合计的5.8%-6%支付开票费,从贾某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价税合计共计11570241.55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了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贾某(已判刑)以价税合计的5.8%-6%支付开票费,从贾某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共计12050901.84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杨某甲证实,其是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其通过公司账目查询确定,张某甲提供给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4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亚太公司与开票单位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张某甲在亚太公司有账户,在其账户上向贾某和王某乙分别支付过146800元和71800元。其出示并证实了该4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销货单位、开票时间、金额、税额及价税合计(总计11570241.55元)。(2)贾某(已判刑)证实,其通过杨某乙和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价税合计的5.8%卖给张某甲46张,并替张某甲交到亚太公司财务室。其经张某甲同意在亚太公司财务的账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取过146800元和71800元开票费。其中销货单位为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3700112140,包括发票号码112××××6150、11286151、11449702、112889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山东广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700114140,发票号号为026××××9926、02630038-02630044、026××××0585-02630587、026××××0246等28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700121140,发票号码122××××2389-12272397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代码3700123140,发票号码049××××379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杨某乙虚开给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销货单位为山东发达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3700112140,发票号码为112××××0962、11280963等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为霸州市胜芳万路建材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88××××819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及开票单位为山东省博兴县鲁阳钢铁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号码122××××3764-12273776的共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通过于某虚开的。货款走的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帐户,发票实际提供给哪个业务员使用,亚太公司应该有记录。亚太公司没有购买发票所载的货物。(3)杨某乙(涉案证人)证实,销货单位为山东广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700114140,发票号为026××××9926、02630038-02630044、026××××0585-02630587、026××××0246等28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虚开给贾某的;购货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700121140,发票号码122××××2389-12272397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其通过杨某丙真尾号319的账户打到贾某提供的孙某甲账户上;发票代码3700123140,发票号码049××××379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从张晴处购买,然后卖给贾某的。(4)于某(涉案证人)证实,销货单位为山东发达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700112140,发票号码为112××××0962、11280963等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卖给贾某的;开票单位为霸州市胜芳万路建材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88××××819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为山东省博兴县鲁阳钢铁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号码122××××3764-12273776共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通过贾某虚开给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2、书证(1)2012年4月20日、2012年3月9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支票收款收据及存根及财物报表复印件一组,证实2012年4月20日和3月9日张某甲在亚太的账上向王某乙和贾某分别支付71800元和146800元。(2)购货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票号为112××××6150、11286151、11449702、112889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复印件,证实该上述发票所记载货物的金额、税额、价税合计等基本情况。(3)购货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广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26××××9926、02630038-0263004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复印件、相关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收付款凭证及杨某丙真与孙某甲、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广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资金转账凭证一组,证实该7份发票的税额、价税合计等基本情况及相关的资金转账情况。(4)购货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广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26××××0585-0263058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复印件及相关记账凭证一组、证实该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价税合计等基本情况、杨某丙真与孙某甲及亚太公司与广源公司资金转账情况。(5)购货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广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26××××0246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复印件及相关货款记账凭证一组,证实该份增值税发票的税额、价税合计等基本情况及相关的资金转账情况。(6)购货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发票号码122××××2389-1227239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相关收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一组,证实该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价税合计等基本情况及相关资金转账情况。(7)购货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山东省博兴县华泰彩钢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49××××3794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复印件、收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证实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价税合计及资金转账的情况。(8)购货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山东发达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发票号码112××××0962、1128096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相关德州亚太公司收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复印件、山东发达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出库单、记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证实该2份发票的票面情况及资金转账情况。(9)购货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单位霸州市胜芳万路建材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88××××819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相关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证实该发票的票面情况及相关资金转账情况。(10)购货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单位山东省博兴县鲁阳钢铁有限公司,发票号码112××××3764-12273776共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相关记账、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证实该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情况及资金转账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甲供述,其在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做业务经理,以亚太公司的名义对外做生意,对外开发票的时候亚太公司向其要80%左右的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电话联系,其让贾某开过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大约以价税合计的4%或5%向贾某支付开票费,由贾某在亚太公司财务的账上支取。具体情况亚太公司财务有记账。(二)证实被告人张某乙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宋某证实,其是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该公司业务员张某乙提供给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购买过发票所载的货物,张某乙在公司有专门的账户,在其账上向贾某及王某乙的银行卡上总计支付811350元。其出示并证实了该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销货单位、发票号、金额、税额、价税合计(总计7448729.99元)。(2)王某(山东格瑞德财务总监)证实,发票号码为0893779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为天津安星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37××××886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123××××0837-12360849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43份开票单位为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接收的,以上发票均是虚开的,实际没有发票上记载的货物购销业务,没有实际的入库。(3)杨某甲证实,张某乙提供给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与销货单位没有实际业务往来。其出示并证实了该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发票代码、发票号、销货单位、开票时间、金额、税额、价税合计(总计4602171.85元)。(4)贾某证实,张某乙是亚太公司和格瑞德公司的业务员,公司要求业务员提供开票额80%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乙电话和其联系后,其通过杨某乙和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和业务员约定以价税合计的5.8%-6%收取开票费,开票费汇到其和其丈夫王某乙的农业银行账户。张某乙提供给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供给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按价税合计的5.8%卖给张某乙的。其中购货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代码为3700112140,发票号码为11390034等十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123140,发票号码089××××0228,销货单位霸州市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为霸州市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95××××6838、08937795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11140、号码为037××××8864、价税合计5627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123××××0837-12360849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110××××0778、112××××9272、11280750、11280751等3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代码3700123140,发票号码049××××8745-04908756、04908758、04908759,销货单位山东省盈鑫彩钢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588000元的共计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通过杨某乙虚开给德州亚太公司的。发票号码为416361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通过于某虚开的。货款走的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帐户,发票实际提供给哪个业务员使用,公司有记录。亚太公司和格瑞德公司没有购买发票所载的货物。(5)杨某乙证实,发票号码049××××8745-04908756、04908758、04908759,销货单位山东省盈鑫彩钢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588000元的共计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通过贾某虚开给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号码为123××××0837-12360849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记忆中是从张浙江处购买的。其根据贾某的要求,在卢振凯、李庆林处虚开销货单位为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110××××0778、112××××9272、11280750、11280751等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贾某提供给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6)于某证实,发票号码为416361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通过贾某虚开给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张某乙出生于1976年1月16日及其他户籍信息情况。(2)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26日记账凭证及张某乙开票申请单一组、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组,证实张某乙向王某乙转账:2013年1月24日,403100元。2012年12月27日,161450元。2012年10月21日,47800元。2012年9月26日,10200元,共计622550元。张某乙向贾某账户转账:2012年7月13日34500元。2012年5月8日34200元。2012年4月12日37900元。2012年1月10日82200元,共计188800。合计811350元。(3)购货单位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票号1139003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复印件及相关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组,证实票号1139003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情况及相关资金账目转账情况。(4)发票代码1300123140,发票号码089××××0228,销货单位霸州市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复印件、转账凭证一组,证实发票号码为089××××022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情况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向霸州市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转账情况、卢振凯向孙某甲账户的转账情况。(5)发票代码3700123140,发票号码049××××8745-04908756、04908758、04908759,销货单位山东省盈鑫彩钢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58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德州亚太公司收款凭证(含杨某乙、杨某丙真账户向孙某甲账户转账1588000元)、付款凭证(张某乙)一组,证实销货单位山东省盈鑫彩钢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代码3700123140,发票号码049××××8745-04908756、04908758、0490875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的相关资金账户转账情况。(6)发票代码3700123140,发票号码049××××8745-04908756、04908758、04908759,销货单位山东省盈鑫彩钢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14份、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盈鑫彩钢有限公司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张某乙记账凭证2份,证实该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由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盈鑫彩钢有限公司转账3次,共1588000元。(7)销货单位霸州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工公司、发票代码1300121140,发票号09670540-0967054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2份、霸州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4份,证实该发票所载货物数量、价税合计及出库单相符。(8)购货单位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霸州市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8937795、价税合计1038055.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及相关记账凭证、转账凭证一组,证实发票号码为0893779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向霸州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账的金额与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相符。(9)购货单位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霸州市胜芳万路建材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4163612、价税合计为242578.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及相关记账凭证、转账凭证一组,证实发票号码为416361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情况,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向霸州市胜芳万路建材有限公司转账的金额与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相符。(10)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入库单及037××××886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一组,证实发票代码为1200111140、号码为037××××886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情况及有关的相关资金账目记账情况。(11)发票号码123××××0837-1236084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13张,证实该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金额、价税合计等基本情况。(12)发票号码112××××927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及相关记账凭证,证实112××××927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情况。(13)发票号码110××××077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及相关记账凭证,证实110××××077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情况,与记账凭证相符。(14)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张某乙的记账凭证及开票申请单、112××××927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280750、11280751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证实11280750-1128075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情况及张某乙申请开票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在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和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做业务经理,以格瑞德公司和亚太公司的名义对外做生意,对外开发票的时候以上两家公司向我要80%左右的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通过贾某以价税合计的6%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贾某把增值税专用发票放到格瑞德或者亚太财务上,其在格瑞德和亚太分别有单独的帐,只要是放到其名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格瑞德和亚太的财务就从其帐户向贾某支付发票价税合计6%的开票费。具体数额亚太和格瑞德公司的财务上有记录。其不知道贾某如何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综合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在办理贾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发现张某乙、张某甲曾向贾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发票号码112××××3780、11273784、09583019、09583020、08898217、0466778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证实该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情况。3.贾某账本复印件,证实张某乙付发票款共2568819.17元;张某甲付发票款545028.54元。4.德州市市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和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相符明细表,证实张某甲涉案的46张发票中43张经认证相符;张某乙涉案40张发票中38经认证相符。5.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说明一份及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2张,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分别追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案资金1100000元,已上交德州市财政。6.涉案资金交接清单,证实张某甲移交资金1100000元;张某乙移交资金110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基本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其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已补缴税款110万元、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已交涉案资金110万元、积极交纳罚金等情节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侯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秋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