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法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夏天通过朋友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多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14年7月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彼此性格不和,无法进行沟通。被告经常无故将我殴打得遍体鳞伤,还常威胁恐吓我。2015年6月14日,我从娘家抱着孩子回到家,发现门反锁了,我打电话给被告的母亲,此时被告从屋里把门打开,我看到一个女的在屋里,我非常气愤,之后一个人离开家,在亲属家居住至今。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在一起生活让我感觉很累,不能继续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抚育费由被告承担。我们婚后有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存款30,000.00元,债权80,000.00元,无债务,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登记时间及婚生子情况对。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之前我们在农村生活挺好,最近两年在城镇生活原告眼光高了,加之原告母亲干涉我们婚姻生活,导致原告和我离婚。原告诉状所说的事不属实,那天确实有一个女的,但是朋友的妻子找我说点事,并不是原告所想的那样,当天原告就离家,至今我们分居有一个多月。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有存款80,000.00元在原告手,有债权,原告母亲欠我们15,000.00元,有债务,欠我姐姐李某丙23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乙,于2014年7月7日出生。2015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开始与被告分居。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查阅结婚登记报告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间产生误会应及时沟通解决,双方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其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娄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