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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肖玉龙与刘小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龙,刘小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295号原告肖玉龙,医生。委托代理人刘俊川,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维,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住所地容城县中心南大街**号。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香然,该公司员工。原告肖玉龙诉被告刘小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川,被告刘小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龙诉称,2015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刘小维驾驶冀F×××××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门口处超车时,与骑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原告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5根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为此,原告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车牌号为冀F×××××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070.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维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原告的驾驶证和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年检是否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由交强险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刘小维驾驶冀F×××××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门口处超车时,与骑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5根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为此,原告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28738.5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2015年4月27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鉴定花费1942.40元。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因此次事故精神受到了一定打击。车牌号为冀F×××××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就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玉龙负次要责任。另查,原告为保定白沟仁厚堂大药房聘任的坐诊医师,农业人口,其妻肖某为国办教师。原告父母为农民育有一女二子,均成年。其父肖某甲,1941年6月21日生。其母杨某,1939年12月15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维已给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书及诊断证明、鉴定费用票据、保险单、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原告坐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玉龙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刘小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相关票据及鉴定结论为337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48天(48×100)为4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认可,应以此为准。鉴定费1942.40元有相关票据,应予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2015年1月10日事发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4月26日共107天,其月工资主张5000元,虽有坐诊单位证明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应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应为12483元(3500元÷30×107)。原告共住院48天,期间由其妻肖某护理,其妻为国办教师,虽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但被告认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以此为准。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人均24141元的统计数据,护理费应为3175元(24141÷365×48)。原告为十级伤残,其1973年出生,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统计局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伤残赔偿系数为10%,为20372元(10186×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对象2人为原告肖玉龙父亲肖某甲,1941年6月21日生;母亲杨某,1939年12月15日出生,均系农民,肖玉龙父母育有二子一女。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统计数据,分别赔偿7年、5年,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925元(8248×7×10%÷3)、1375元(8248×5×10%÷3),合计3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打击,原告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88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明,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28739.5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483元、护理费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42.4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210.91元。冀F×××××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就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4330(10000+12483+3175+20372+3300+5000)元,其余32880.91(33738.51-10000+4800+2400+1942.4)元,因被告刘小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容城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017元。第一被告刘小维已给付2000元,第二被告应赔付原告75347元,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元可另行主张,第二被告主张赔偿标准应以2013年度河北省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的统计数据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肖玉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75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担1684元,原告肖玉龙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国新审判员  路立军审判员  王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牛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