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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慧娟与吴有正、绍兴家天和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慧娟,吴有正,绍兴家天和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慧娟。委托代理人:王永健、俞岚。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有正。委托代理人:陆金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家天和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阿��。委托代理人:陈国锋。上诉人潘慧娟、上诉人吴有正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家天和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瑜、丁叶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娟担任记录。上诉人潘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健、俞岚,上诉人吴有正及委托代理人陆金才,被上诉人家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家天和公司家居广场中经营的被告吴有正处购得四套家俱,包括九龙沙发十件套、玫瑰花1.8米床、大班台二件套及1.5米洋花园台九件套,约定材质均为酸枝木,总价为人民币95000元整。双方约定原告于同日交付定金1000元,次日一点钟送货至指定地点,并由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买卖关系建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及余款共计95000元整,被告吴有正则向原告交付了家俱。并向原告出具商品质量保证书,载明为“酸枝木”,并约定质量三包,有效期为1年。2013年原告发现家俱材质可能存在问题,遂向绍兴市工商局越城分局投诉,工商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11月22日委托浙江省家俱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该批家俱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被告吴有正出售给原告的沙发与书桌家俱材质不是酸枝木,而是花梨木。经原告申请,原被告两方同意,由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四套家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若按照大红酸枝材质评估,则2006年四套家俱总价格为112000元,2014年四套家俱��价格为466700元;若按照红酸枝材质评估,则2006年四套家俱总价格为62000元,2014年四套家俱总价格为2567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有正继续履行合同,更换符合合同约定材质的家俱(即将不符合约定材质的家俱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大红酸枝材质的家俱);二、被告吴有正赔偿原告合同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即人民币285000元整;三、被告家天和公司与被告吴有正对第一、二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吴有正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履行,原告确定该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吴有正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这套家俱现值货币损失,其余诉请不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争点为家俱材质、现存于原告处的家俱是否为被告吴有正出卖、诉讼时效与欺诈、两被告如何担责。一、材质。原告主张为大红酸枝,被告吴有正主张为红酸枝。该院认为,商品质量保证书明确载明为“酸枝木”,根据2006年红酸枝、大红酸枝的价格,以及商人趋利的特性,认定双方的约定材质应为红酸枝。至于交付的实质材质,2013年11月21日工商局询问笔录记载“双人床、圆桌主材是红酸枝,副材是铁梨木”,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沙发与大班台。根据检测报告,被告吴有正出售给原告的沙发与书桌抽屉板材材质不是酸枝木,而是花梨木。故交付的实际材质不全是红酸枝。二、现存于原告处的家俱是否为被告吴有正出卖。原告主张现存于原告处的家俱为被告吴有正出卖,被告吴有正主张现存于原告处的家俱不是其出卖物。因被告吴有正交付给原告的家俱无商标等特殊标识,以及被告吴有正在工商局取样过程中与询问调查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故该院采信现存于原告处的家俱为被告吴有正的出卖物。三、诉讼时效与欺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但约定了质保期。原告于2013年提出质量异议,该时点已经超过了2年的最长期限,也超过了质保期1年期限。但根据工商局2013年11月29日询问笔录记载“经现场检查,你店内其中一张圆桌标价签上标明的是非洲酸枝木,实际材质为花梨木;标价14800元的中堂4件套,标明材质为非洲酸枝木,实质材质为非洲花梨木”,以及被告吴有正自己的陈述“目前有酒柜一只,四门衣柜一只在销售,货是2005-2006年间购入的,和卖给潘惠娟的红木家具时间差不多”,说明被告吴有正存在将花梨木材质更换为酸枝木材质的虚假行为,且本案工商局委托的检测报告印证了检测产品实为花梨木,而非酸枝木。故可以认定被告吴有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原告于2013年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后,向工商局投诉,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买卖行为发生在2006年,之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了两次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情况具体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0827];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2013)[20131025]。2013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2006年,故应当适用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被告吴有正将花梨木说成酸枝木,构成欺诈。四、两被告的担责。原告的诉请是退货前提下要求被告赔偿重置价值损失与3倍欺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吴有正明确不能更换,且本案也不存在修理,故只有采取退货或减少价款、赔偿损失进行救济。1、就退货而言,双方约定7天内可以退货,现时间已经超过7天,故不符合双方的退货约定。及“双人床、圆桌主材是红酸枝,副材是铁梨木”,“沙发与书桌抽屉板材材质不是酸枝木,而是花梨木”,部分材质还是红酸枝,且对消费目的影响不大,加上原告不及时行使退货权利,故不支持退货主张。2、就减少价款而言,因原告没有提出减少价款主张,故不予考虑,但在计算损失时可予以考虑。3、就赔偿损失而言。根据评估结论2006年红酸枝材质四套家俱总价格为62000元,卖价95000元,根据评估价与实际卖价的比例,以及红酸枝材质在四套家俱中的比重,以及当事人均不能明确每组家俱的具体价格,故酌定价格损失为35000元。根据评估结论2014年红酸枝材质四套家俱总价格为256700元,可得利润为161700元,结合商品质量保证书上的特别提示与原告在时隔7年后行使退货权利,以及被告吴有正交付不全是红酸枝的事实,根据责任大小,酌定该损失由被告吴有正承担60%,为97020元。就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考虑有一部分家具是红酸枝,以及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每件家具的价格,故被告吴有正应当赔偿47500元给原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家天和公司租赁场地,而不是租赁柜台,故被告家天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被告吴有正应当支付给原告35000元+97020元+47500元=179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有正应赔偿原告潘慧娟179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3693元,被告吴有正负担3307元。价格评估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吴有正负担12000元。上诉人潘慧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双方约定的家具材质为红酸材���符合事实。当时潘慧娟向吴有正买的是老红木,即大红酸枝,当时交易价格经过双方讨价还价,最终约定优惠价格为95000元四套家具。吴有正在家天和公司处租赁场地挂牌经营的也是“方正精品老红木厂方直销”,所以2006年上诉人买家具的本意是买大红酸枝而非红酸枝。原判依据评估报告作出推论,但该评估报告与现实市场价格严重偏离。退一步讲,即便按照该份评估报告,2006年红酸枝的价格为62000元,大红酸枝的价格为112000元,本案当时交易价格为95000元,实际交易价格更加接近大红酸枝的市场价格。如果大红酸枝市场价格是11.2万元,根据客户的讨价还价后以9.5万元成交,这是符合市场交易规则的。在工商局第四次询问调查笔录中吴有正自己也承认其销售的就是大红酸枝。所以从这些证据上应当推定出双方交易的货物品种是大红酸枝而不是一般的红酸枝。二、��判已经认定吴有正存在欺诈消费者的事实,该家具掺杂了其他材质,故而其交易的家具就不是潘慧娟所要买的家具,在吴有正不能予以更换、修理的前提下,当然有权要求退货。约定的7天退货期是针对产品有质量或其他问题,但本案是欺诈消费,故而不适用约定的退货期限。三、涉案买卖既然已经认定是欺诈,就说明潘慧娟要买的和吴有正卖的是不同的产品,既然是不同的产品,即便内有掺杂相似材质,性质也是不同的,故而如果不能更换家具,也应该按照四套家具整体赔偿。而且,消法对经营者消费欺诈规定了处罚性的一倍赔偿,该赔偿是针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整体而作出的,原判对处罚性的一倍赔偿也打了折扣是错误的。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了1993年的消法,2013年进行了修订,在民事案件中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2013年消法三倍赔偿��规定。四、吴有正租赁家天和公司的场地,在该场地设立营业店铺,完全符合消法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家天和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吴有正答辩称:一、上诉人潘慧娟主张双方约定的家具质材为大红酸枝与事实不符,老红木即为大红酸枝是没有这种说法的,这仅仅是潘慧娟自己个人的理解。上诉人潘慧娟当时所购买的到底是大红酸枝还是酸枝木,潘慧娟自己向法院举证的商品质量保证书中就已经非常明确,当时吴有正将货送给潘慧娟时,潘慧娟当面要求吴有正在质量保证书上写上“酸枝木”这几个字。这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也就是说,双方已经明确了买卖的质材到底是大红酸枝还是酸枝木,原审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这份证据来确定双方买卖的质材是酸枝木而非大红酸枝。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中的���红酸枝和红酸枝的价格,以商人趋利的原则确定为红酸枝还是有客观性的,作为商人不可能低于评估价2万多元出售商品。潘慧娟的代理人混淆了市场价和出厂价,吴有正出售给潘慧娟的家具是从越南进货的,因此潘慧娟以吴有正自己生产价要低于市场价的推断也是不正确的。二、原判认定欺诈的前提不存在。吴有正出售给潘慧娟家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履行,一审法院以不是吴有正销售给潘慧娟家具的鉴定报告来确定吴有正销售给潘慧娟家具的材质,是偷换概念,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吴有正存在欺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按照四套家具一半的价格来确定赔偿金额也是错误的,潘慧娟主张要以三倍价格来进行赔偿更是错误。四套家具并不是整体的,而是可分的,是相互独立的,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仅仅是沙发不是红酸枝而是花梨木,所以仅需对单一的家具进行价格评估。四、关于更换或退货的问题,确实一审法院判非所诉,上诉人潘慧娟诉讼请求是更换和退货,要求赔偿三倍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和依据是错误的,四套家具应当分别鉴定,只有材质不符合的家具差价才可以赔偿。五、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消法,适用1993年的消法是正确的,因为2013年的消法对2006年的行为没有溯及力。综上,上诉人潘慧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吴有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因第一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家具无商标等特殊标识,以及第一被告在工商局取样过程中与询问调查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现存于原告处的家具为第一被告的出卖物”错误。1、上诉人吴有正在工商局调查询问时,工商局仅向吴有正确认其是否曾���了四套家具给潘慧娟这一事实,而未让吴有正核对现存于潘慧娟诸暨家中的家具是否属于吴有正卖出的。工商局的调查笔录都是基于推定潘慧娟投诉称的假家具系吴有正卖出的基础上所做的,吴有正看到家具后已明确该家具不属于其卖出,从而对工商局委托的鉴定并没有予以确认。2、潘慧娟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家具系吴有正所卖。经法院现场测量,园台直径为1.46米,而吴有正卖给潘慧娟的园台直径为1.5米。双方确认出卖物沙发十件套,沙发十件套的大茶几尺寸应不少1.48米×1.08米×0.5米,而现场的茶几是沙发五件套的小茶几,远小于沙发十件套的大茶几。双方确认的出卖物包括两只转角高花架,而现场查看时却没有两只高花架,只有两只小矮凳。上述三点都证明潘慧娟现存的家具不是上诉人吴有正出售。3、潘慧娟购买家具是在2006年,其向工商局投诉是���2013年,这中间相隔7年,而且购买时上诉人送货地点是在绍兴市区森海豪庭小区,而家具现存放地点却在诸暨阮市,无论购买时间还是送货地点都不能确定其投诉的家具是否从上诉人处购买所得。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错误。诉讼时效应从潘慧娟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开始起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检验,在质量保证期内就应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诉讼时效应从质量保证期到期之日起开始起算。三、一审法院认定吴有正“将花梨木说成酸枝木,构成欺诈”错误。1、2013年11月29日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涉及的家具与吴有正出卖给潘慧娟的家具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将两者混为一谈。2、2013年11月29日工商局的询问笔录所涉现场调查的家具材质为花梨木的园桌面与材质为非洲酸枝木的椅子摆放在一起,是由于部分卖掉部分留存,没有整套的家具,两套家具未卖的部分摆放在一起而已。3、退一步讲,即使吴有正在2013年将两套家具混合摆放构成虚假行为,但一审法院以2013年的行为推定2006年存在虚假行为,这种推理完全是无稽之谈。四、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错误。即使2006年红酸枝材质的四套家具价格是62000元,但卖价多少是由市场自身决定的,是商家与消费者协商一致的结果,鉴定的价格并不等于市场上所有商家都要卖这个钱,多于这个价格那就属于消费者的损失,这种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工商局2013年11月21日潘慧娟的询问笔录“当时购买主要目的是为了保值,一直没有使用,全部包好放在家里”,潘慧娟购买家具的目的是投资,并不是生活消费需要,故不受消法的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潘慧娟的诉讼请求。潘慧娟答辩称:一、对于潘慧娟现存的家具是否是吴有正销售给潘慧娟,这在工商部门调查取证时已经予以了证明。二、对于家具的诉讼时效问题,其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可以中断、中止的,本案的诉讼时效是没有问题的。对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质量异议期限,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质量异议期限是两年,但出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是不受两年的限制。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上已经明确认定了上诉人吴有正构成欺诈,吴有正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提出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了,可以说其应该是知道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对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吴有正认为不构成欺诈,其陈述是从越南购买的,但未能提供购买的单据,而且在工商部门处罚中的另两件商品也不完全是大红酸枝作为大红酸枝出售,所以欺诈行为是可以确认的。三、对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的认定确实有误。吴有正认为四件家具应当分别评估,但四件商品潘慧娟是一起购买的,在工商部门处理时,吴有正也认为只要鉴定两件商品,其他商品不用鉴定,所以其对这个鉴定结论是没有异议的。四、吴有正认为潘慧娟在庭审和工商部门笔录上讲到购买该套家具是为了保值,所以认为潘慧娟不是消费者,本案不应适用消法,这是吴有正的误解。潘慧娟是真正的消费者,不能因为消费品保值功能的增加否认潘慧娟消费者的身份。被上诉人家天和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针对家天和公司的判决部分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根据被上诉人家天和公司与吴有正的场地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的关系是租赁场地关系��而不是租赁柜台关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上诉人自己陈述其是2006年从东方家园购买的家具,根据民法通则产品问题诉讼时效为一年,即使根据普通诉讼时效两年,上诉人潘慧娟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上诉人潘慧娟对于吴有正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吴有正和家天和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潘慧娟对吴有正的诉讼时效中断不能认定为对家天和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所以本案潘慧娟对家天和公司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吴有正在二审中提供了十件套沙发的照片一张,欲证明十件套里面通常有两个高花架,从而证明本案讼争的家具不是吴有正销售给潘慧娟的家具。潘慧娟质证认为,这不能说明问题,也没有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双方约定的红木家具材质;现存潘慧娟处的家具是否系本案买卖标的物;3、本案是否构成欺诈;4、本案有否超过质量异议期限和诉讼时效;5、本案是否适用以及适用哪个版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买方能否要求退货及如何确定赔偿金额;7、家天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双方约定的家具材质问题。因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当时是否口头约定以及如何约定陈述不一,现双方能够提供的唯一交易凭证是商品质量保证书,其中明确载明为“酸枝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T18107—2000)红木》标准,红木共有33个树种,归属紫檀木、花梨木、香枝木、黑酸枝木、红酸枝木、乌木、条纹乌木和鸡翅木8类。因黑酸枝木类与红酸枝木类在外观颜色上具有明显区别,上诉人吴有正主张双方约定的材质是红酸枝木,上诉人潘慧娟主张的大红酸枝亦属于红酸枝木类,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家具材质为红酸枝木。因红酸枝木属红木类别而并非是指具体树种,因此,凡是家具用材属于国家红木标准中红酸枝木类的具体树种,均应视为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潘慧娟主张双方约定的家具用材为大红酸枝,依据不够充分,原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2385—98)家具深色名贵硬木家具》中,对产品分类有具体规定,以酸枝木家具为例,产品按用材比例分类可分为以下三类:a)全酸枝木家具,指产品所有木制零部件,除镜子托板及托板压线条外,都必须采用酸枝木制作;b)主要部位酸枝木家具,指产品外表目视部位必须使用酸枝木制作,内部及隐蔽处可使用其他深色名贵硬木树种或深��名贵硬木以外的其他优质木材;c)酸枝木包覆家具,指产品外表目视部位采用酸枝木实板包覆,内部及隐蔽处可使用其他近似的优质木材。主要部位酸枝木家具、酸枝木包覆家具,应在企业提供的质量保证书中明示使用酸枝木以外树种木材的具体部位。本案中,卖方吴有正在工商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销售时明知有些家具仅主要部位用材为红酸枝,但未向消费者说明,也未在质量保证书载明使用酸枝木以外树种木材的具体部位,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为全红酸枝木家具。2、关于买卖标的物的问题。上诉人潘慧娟持有卖方吴正有出具的商品质量保证书,现存放在于潘慧娟处的家具与该商品质量保证书及吴有正在工商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出卖物相符。上诉人吴有正提出园台直径不符、茶几大小不合常规、两只高花架与实物不符等上诉理由,但出卖方提供的商���质量保证书中仅记载“九龙沙发10件套、玫瑰花1.8米床、大班台2件套、1.5米洋花园台9件套”,并未明确记载各套家具的具体组成以及每件家具的具体尺寸,也未附家具图片,吴有正也未能提供现存家具系潘慧娟另行购买的证据。因此,潘慧娟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原判认定现存于潘慧娟处的家具为吴有正出卖,并无不当。3、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本案中,约定的家具用材为红酸枝木类,根据经营者吴有正在工商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其明知销售的床的档和园桌的架子不是红酸枝木,而是铁梨木,却未向购买者潘慧娟明确告知。经工商部门委托检测,沙发的主材也不是红酸枝木类,属于花梨木类;书桌抽屉板不是红酸枝木类,属于花梨木类,上诉人吴有正陈述该些家具不是其自己生产的,而是从越南购入的,但未能提供以红酸枝用材购入家具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欺诈故意,故应当认定构成欺诈。4、关于本案有否超过质量异议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作为销售方上诉人吴有正提供的商品质量保证书记载有“在本市场售出商品实行质量‘三包’,有效期为壹年。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15日内,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该些内容印刷于商品质量保证书背面,且未经上诉人潘慧娟签字确认,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仅能视为出卖方的单方承诺。而且,如上所述,吴有正销售材质不符约定的家具构成欺诈,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不受前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上诉人潘慧娟至2013年底才发现质量问题,向工商部门投诉,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潘慧娟于2014年6月份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潘慧娟购买涉讼家具并不因为同时具有保值目的而影响其消费者身份,故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买卖行为发生在2006年,故原判适用当时的法律即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不当。6、关于是否应当退货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上诉人潘慧娟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更换��合合同约定材质的家具并赔偿合同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因上诉人吴有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更换,潘慧娟变更诉讼请求为退货前提下赔偿重置价值损失及合同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因吴有正销售给潘慧娟的家具材质不符合约定,构成欺诈,如上所述,商品质量保证书背面关于退货期限的记载,未经潘慧娟确认,对其无约束力,故对潘慧娟关于退货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四套家具均存在材质不符的情形,虽然未对所有家具材质均作鉴定,即使某些单体家具材质符合约定,因该些家具系成套购买,这种雕花红木家具又非标准化生产,配备材质、规格、雕花工艺完全匹配的家具几乎不可能,故潘慧娟要求整体退货的诉请符合情理,应予支持。潘慧娟购买价格为95000元,根据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结论,该些家具如系红酸枝木类材质至2014年的市场价格为256700元,吴有正应退还潘慧娟货款并赔偿增值部分损失共计256700元。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上述损失之外,潘慧娟还可要求吴有正赔偿95000元。7、关于家天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吴有正与家天和公司之间系场地租赁关系,吴有正系以自己名义而非家天和公司名义销售商��,消费者购买商品直接向吴有正支付货款,家天和公司既不向消费者收取货款,也不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凭证,故上诉人潘慧娟要求家天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潘慧娟退还向上诉人吴有正购买的四套家具(九龙沙发10件套、玫瑰花1.8米床、大班台2件套、1.5米洋花圆台9件套),由上诉人潘慧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送至上诉人吴有正在绍兴市越城区辖区范围内指定的地点;三、上诉人吴有正赔偿上诉人潘慧娟人民币351700元,于判决生���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潘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7000元,均由上诉人吴有正负担6575.5元,上诉人潘慧娟负担424.5元。一审评估费20000元,由上诉人吴有正负担15000元,上诉人潘慧娟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王 瑜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