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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麻城市辉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鲍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城市辉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鲍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29号原告麻城市辉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顺贤,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麻城市新建街杨基塘辉煌荣庄二村。委托代理人盛胜珍,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坤。原告麻城市辉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鲍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胜阳、人民陪审员袁宏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城市辉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胜珍、陈吉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鲍坤于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3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日常管理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383元,并承担延期滞纳金21447.0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麻城市辉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物业服务的相关事宜的约定;证据四、麻城市物价局、房管局就辉煌二村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的批复文件、业主委员会关于辉煌二村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到0.35元每平方米的批复,拟证明麻城市辉煌二村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到0.35元每平方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鲍坤系涉案房屋(位于麻城市辉煌荣庄二村2栋403号)房产的业主,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与麻城市辉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29.16平方米,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经麻城市物价局和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复,物业费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按每平方米0.35元收取。被告鲍坤物业费交到了2010年4月1日,之后被告以其车辆停放在小区被偷为由,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383元,并承担延期滞纳金21447.02元。另查明:麻城市辉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6日经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麻城市辉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麻城市辉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鲍坤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麻城市辉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系同一公司,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鲍坤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米0.25元,故被告鲍坤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为1162.44元(129.16×0.25×36=1162.44),自2013年4月1日起,经麻城市物价局和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复,该小区物业费调整至每月每平方米0.35元,被告鲍坤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为1220.56元(129.16×0.35×27=1220.56),被告鲍坤所欠物业费共计为2383元(1162.44+1220.56=238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144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考虑到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确系事出有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麻城市辉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383元。二、驳回原告麻城市辉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麻城市辉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鲍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文书确定的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梁胜阳人民陪审员  袁宏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