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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关某甲),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东港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6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姜海军(在逃)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利用虚假房产证作担保,诈骗阎振阁2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姜海军(在逃)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利用伪造的所有权人为关某甲的房产证作担保,骗取阎振阁2万元。关某某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家属代其退赔阎振阁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梅河口市村镇建设管理处说明、借条、收条、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说明、伪造的房产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关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关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