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棕榈滩花园一区1号。法定代表人张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楠,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鑫,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号华通大厦*座北塔*层。代表人舒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辰和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凯鹏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敏光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赵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辰和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楠、田鑫,被上诉人凯鹏律所之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鹏律所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10日,凯鹏律所与向辰和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向辰和力公司委托凯鹏律所为该公司2014年非公开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出具法律意见书。现凯鹏律所已经完成尽职调查和法律意见书初稿。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向辰和力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凯鹏律所交纳代理费10万元整。经凯鹏律所多次催要,向辰和力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向辰和力公司向凯鹏律所支付代理费10万元。向辰和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认可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不同意凯鹏律所的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委托事项为凯鹏律所为向辰和力公司2014年非公开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出具法律意见书。截止目前凯鹏律所仍未向向辰和力公司出具该意见书,向辰和力公司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用。法律意见书要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作为发行私募债的必备文件,如果私募债发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同样要承担责任,律师费确定依据也跟这个承担的责任有关。目前私募债的项目已经暂停,向辰和力公司也将相关情况不需出具法律意见书明确告知凯鹏律所,在这种情况下,向辰和力公司认为由于凯鹏律所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向辰和力公司亦不应向凯鹏律所支付律师费用。同时,向辰和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凯鹏律所与向辰和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凯鹏律所针对向辰和力公司的一审反诉辩称:不同意解除委托协议,向辰和力公司没有解除的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凯鹏律所(乙方、受托人)与向辰和力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落款处有双方的签章及向辰和力公司张一平的签字。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乙方代理的事项及权限为:乙方就甲方2014年非公开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出具法律意见书,有权向甲方、券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政府机构等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尽职调查”。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商定,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缴纳代理费壹拾万元整”。第七条约定:“律师从事与甲方业务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鉴定、翻译、资料、差旅等费用,由甲方支付”。诉讼中,凯鹏律所提供了发票复印件及记账联两张,用以证明其就涉案的代理费向向辰和力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为向辰和力公司,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金额10万元。向辰和力公司认可收到了凯鹏律所开具的发票。凯鹏律所提供了向向辰和力公司开具的查验计划、向向辰和力公司提供材料清单和尽职调查清单,用以证明其基本完成了撰写法律意见书的准备工作,并完成了相关尽职调查。向辰和力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公司确实应凯鹏律所的要求提供了一些材料,但凯鹏律所至今未向其交付任何成果。经询,向辰和力公司表示其因自身原因暂停了私募债发行计划;凯鹏律所表示2014年3月其收到了向辰和力公司关于暂停私募债发行计划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凯鹏律师与向辰和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向辰和力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凯鹏律所支付10万元代理费,故凯鹏律所向向辰和力公司主张代理费请求有合同依据。凯鹏律所虽按照合同约定向向辰和力公司收集了资料,并进行了部分尽职调查,但凯鹏律所未完成全部准备工作,也未最终完成法律意见书,且2014年3月向辰和力公司已通知凯鹏律所暂停私募债发行计划,并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已没必要继续履行,故法院对凯鹏律所主张的代理费参照其所完成的工作量酌减为七万元。《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凯鹏律所为向辰和力公司进行2014年非公开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出具法律意见书,向辰和力公司向凯鹏律所支付10万元费用,双方之间为法律服务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故向辰和力公司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向辰和力公司明确表示要解除与凯鹏律所的《委托代理协议》,虽向辰和力公司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权,但鉴于向辰和力公司不愿再履行合同,法院判令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服务费七万元;二、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驳回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辰和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因审批原因暂停了债券项目发行计划,向辰和力公司已及时明确地告诉了凯鹏律所不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凯鹏律所也并未出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性质为委托合同,向辰和力公司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2.凯鹏律所仅完成了18项工作中的半项,一审法院酌定百分之七十的服务费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辰和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辰和力公司无需向凯鹏律所支付服务费,凯鹏律所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凯鹏律所在二审中辩称:不同意向辰和力公司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并非委托合同,本案中出具法律意见书是以律所的名义进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应当按照法律服务合同来确定权利义务;向辰和力公司提出的只是暂停而非终止;具体的工作量凯鹏律所已经完成了80%,对一审判决凯鹏律所其实也是不满意的。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1.向辰和力公司提供了证人董×的证言,董×出庭作证称凯鹏律所并未开展协议约定的工作,并与向辰和力公司的员工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凯鹏律所进行相关工作少于两名律师团队,属违规操作;本案协议系委托代理合同,向辰和力公司已明确告知凯鹏律所终止协议。凯鹏律所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方所述的串通没有事实依据,相关工作是否需要团队进行不是由向辰和力公司决定,团队不是必须的。2.凯鹏律所提供了电子邮件往来,意在证明其与券商及向辰和力公司的沟通情况及凯鹏律所开展工作所形成的资料和经过,该电子邮件往来与凯鹏律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向辰和力公司认为该电子邮件往来不是新证据,证据形式亦不符合要求,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向辰和力公司和凯鹏律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中应予以提交,其逾期提交并无法律上正当理由,且从证据的内容、形式来看,与本案基本事实缺乏应有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向辰和力公司在二审期间称其在2014年2月24日以口头方式通知凯鹏律所决定不再作中小企业私募债项目,凯鹏律所称向辰和力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只说等其他项目完成后再作这个项目。向辰和力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在一审诉讼中提起反诉,称其因客观原因取消了该私募债的发行,并明确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向辰和力公司认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委托方有任意解除权。凯鹏律所在一审诉讼中认可作为形成法律意见书工作底稿的尽职调查清单并未向向辰和力公司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查验计划、材料清单、尽职调查清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向辰和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庭审调查辩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法律性质;(二)向辰和力公司能否随时解除其与凯鹏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三)代理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及代理费用的具体认定。(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法律性质的问题。向辰和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为委托合同;凯鹏律所则主张该合同名为委托代理协议,实为法律服务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委托代理协议》的法律性质,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来进行认定,而不能仅凭合同的名称简单作出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可见,受托人处理的是否系委托人自身的事务、受托人是否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来处理受托事务,是认定委托合同关系的两项基本标准。本案中,从《委托代理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凯鹏律所从事的为非诉讼法律业务,其根本义务在于为向辰和力公司出具有效的法律意见书,而相关的尽职调查系完成该项工作成果的必要步骤。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规定,向辰和力公司并不能为自身出具法律意见书,其所委托的事项与其说是自身的事务,毋宁说系向辰和力公司要求凯鹏律所凭借其资质、技能完成符合规定的工作成果。此外,凯鹏律所开展的尽职调查工作均应遵循上述法律规定,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就此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故凯鹏律所的上述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并非完全根据向辰和力公司的具体指示而为之。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并不等同于委托合同,向辰和力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委托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法律服务合同,并无不当。(二)关于向辰和力公司能否随时解除其与凯鹏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不等同于委托合同,向辰和力公司是否有权随时解除其与凯鹏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则需要进一步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类似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对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类似的规定予以处理。具体理由在于:首先,从《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来看,凯鹏律所以其资质、技能为向辰和力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书作为劳务成果,而向辰和力公司向其支付报酬,且根据上述分析,凯鹏律所的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本院认为,此协议类似于承揽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其次,对于是否参照承揽合同条款认定向辰和力公司享有随时解除权,本院认为,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基于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旨在于实现双方当事人的互利共赢及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现向辰和力公司在一审反诉中称其已取消了私募债项目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请,在此情况下,即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凯鹏律所最终完成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对向辰和力公司而言已属不必要之浪费,故本院认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向辰和力公司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以利于其从此种不符合合同目的的境遇中解脱出来。需要明确的是,此种随时解除权的基础在于本案合同的特殊属性,并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且这并不意味着向辰和力公司对其解除行为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仍应赔偿其解除行为给凯鹏律所造成的损失。可见,向辰和力随时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完全准确,但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本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因解除权系形成权,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且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始能成立,故法院不宜脱离上述基础迳行确定解除时间,经本院审查,在2014年10月11日向辰和力公司提起反诉之前,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向辰和力公司向凯鹏律所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故应确认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代理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及代理费用的具体认定的问题。如上所述,虽然向辰和力公司基于本案合同的特殊属性,有权随时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其仍应赔偿因此给凯鹏律所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基于随时解除权的行使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性质应不同于当事人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后者基于违约的补偿性和适度的惩罚性,在损失范围上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前者的损失是因为随时解除权的行使而造成的,该权利的行使并非违约行为,故在损失范围上应不包括预期的履行利益。具体到本案,对凯鹏律所所主张的代理费的具体酌定亦需要考虑到基于随时解除权而产生的损失范围。此外,从凯鹏律所完成的工作量来看,凯鹏律所确实按照合同约定向向辰和力公司收集、查验了部分资料,也进行了部分尽职调查工作,但其并未完成最终的法律意见书,其亦认可作为形成法律意见书工作底稿的尽职调查清单并未向向辰和力公司出示。结合上述两方面考量,向辰和力公司主张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有部分合理之处,故本院将凯鹏律所所主张的代理费酌定支持为5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确认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解除;三、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服务费五万元;四、驳回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负担575元(已交纳),由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负担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 光代理审判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栋书记员祖志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