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因疾病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陶某某,女,系被告人杨某某妻子,住长春市汽车厂。辩护人: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万杰。被告人张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守柏。辩护人: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佟卫冬。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万杰、辩护人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守柏、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与某窗业有限公司李某乙(当时在富锋镇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某找人收拾李某乙,被告人张某某随后纠集杨某甲、李某丙、储某某、小东、朱某某等二十余人驱车来到朝阳区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东进公司办公楼内没找到李某乙,在三楼走廊遇到某公司副总高某甲(男,32岁)的质问,张某某等人用拳脚对高某甲进行殴打,高某甲的母亲李某甲上前阻止时,遭到被告人张某某、小东(在逃)等人的殴打。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随后离开现场。被害人李某甲被打后昏迷,随即被120送医大急诊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外伤性左侧基底节区、放射冠出血是在高血压的病例基础上所形成的,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高某甲鼻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刘万杰认为:一、被告人杨某某在高某甲与杨某某同去的人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时进行了劝阻。二、本案关于李某甲被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打人或指使他人打人。四、本案事出有因,李某乙在高家电话里三次辱骂杨某某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且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五、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应以当事双方选出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守柏认为:张某某去被害人处是有理由的,与寻衅滋事罪不同,张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其他观点同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建议公正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佟卫冬认为:张某某打被害人李某甲的证据不充分,其他观点同张守柏律师和刘万杰律师意见。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方人民币30万元,其中杨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5万元,张某某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人民币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害人高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与某窗业有限公司李某乙(当时在富锋镇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某找人收拾李某乙,被告人张某某随后纠集杨某甲、李某丙、储某某、小东、朱某某等二十余人驱车来到朝阳区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东进公司办公楼内没找到李某乙,在三楼走廊遇到东进公司副总高某甲(男,32岁)的质问,张某某等人用拳脚对高某甲进行殴打,高某甲的母亲李某甲上前阻止时,遭到被告人张某某、小东(在逃)等人的殴打。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随后离开现场。被害人李某甲被打后昏迷,随即被120送医大急诊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李某甲不宜损伤程度鉴定,殴打等因素是造成李某甲左侧基底节区、放射冠出血破入蛛网膜下腔的诱发因素;高某甲鼻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医疗诊断经过、伤情照片、证人高某乙、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甲、李某甲的陈述、同案人杨某乙、朱某某、储某某、李某丙的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1、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胡说八道。2、对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没有看见有人打被告人李某甲。3、对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她说的不对。4、对正达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该以吉林省公安厅做的鉴定为准。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刘万杰当庭表示:1、对李某甲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有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同案人杨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谁打的被害人李某甲。3、对同案人朱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张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证据。4、对同案人李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甲。5、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同被告人杨某某,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陶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万杰,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1、对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有异议,没有看见被害人李某甲。2、对同案人朱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甲。3、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同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守柏、佟卫冬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结合上述质证意见,合议庭认证意见如下:1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经当事人双方共同抽签选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吉信司鉴中心(2015)法医临鉴字第F-0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不宜损伤程度鉴定;殴打等因素是造成李某甲左侧基底节区、放射冠出血破入蛛网膜下腔的诱发因素,合议庭对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纠集多人闯入私营企业办公楼,随意殴打该公司无辜人员,致被害人高某甲轻微伤,同去人员殴打行为是被害人李某甲伤情的诱因,虽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适用标准发生变化导致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不宜做损伤程度鉴定,但二被告人的行为仍属于寻衅滋事犯罪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免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维民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