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寇小东与徐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小东,徐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572号原告寇小东。被告徐玉山。原告寇小东与被告徐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小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玉山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170000元,后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17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现金10000元、同年4月份还款3000元、同年5月10日还款现金4000元、同年5月11日还款3300元、同年5月13日还款现金1500元、同年6月份打卡1000元、同年12月23日打卡8000元。被告共计归还原告30800元(其中800元被告自愿作为原告去南京的差旅费)。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玉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玉山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寇小东借款共计170000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7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现金10000元、同年4月份还款3000元、同年5月10日还款现金4000元、同年5月11日还款3300元、同年5月13日还款现金1500元、同年6月份打卡1000元、同年12月23日打卡8000元。被告共计归还原告30800元。后被告一直未再偿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玉山所立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寇小东提供的由被告徐玉山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至今未足额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陈述被告返还的30800元中,有800元是被告自愿作为原告去南京索要借款的差旅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徐玉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寇小东借款139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锦武代理审判员 贾 冉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森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