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泽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泽,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恵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惠来县周田镇前湖村委北二直巷2之*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泽将一藏放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旅行包借给吸毒人员林伟中(2000年12月21日出生)使用,并告诉林伟中该包内藏放有毒品。同年12月6日下午,林伟中携带该包与黄某泽从广州乘车回惠来县。当日晚上10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东华路东华宾馆B栋602号房抓获黄某泽以及涉案人员胡壮锋(另案处理)、吸毒人员黄炳海、林伟中,现场在黄某泽借给林伟中使用的旅行包内查获黄某泽藏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小包、计重1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小粒、净重0.1克;查获黄某泽持有的电子秤2台、手机4部;查获林伟中的手机4部、人民币8000元等物品。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小包、计重1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粒、净重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某泽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泽将一藏放有甲基苯丙胺旅行包借给吸毒人员林伟中(2000年12月21日出生)使用,并告诉林伟中该包内藏放有毒品。同年12月6日下午,林伟中携带该包与黄某泽从广州乘车回惠来县。当日晚上10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东华路东华宾馆B栋602号房抓获黄某泽以及涉案人员胡壮锋(另案处理)、吸毒人员黄炳海、林伟中,现场在黄某泽借给林伟中使用的旅行包内查获黄某泽藏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小包、计重1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小粒、净重0.1克;查获黄某泽持有的电子秤2台、手机4部;查获林伟中的手机4部、人民币8000元等物品。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小包、计重1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粒、净重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014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干警根据线索在惠城镇东华宾馆B栋602号房抓获被告人黄某泽。2.证人林伟中的证言。林证实2014年12月7日22时他和朋友黄某泽一起从广州市到惠来县惠城镇,后打电话给朋友胡壮锋,胡叫他们住进东华宾馆B栋602号房,刚进房间便有公安同志查房,现场查获他在广州市黄庄向一名30多岁男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5小包1200元,准备用来自己吸食的。后他和黄某泽、胡壮锋被公安同志带去审查。3.证人胡壮锋证言。胡证实他与黄某泽、林伟中是朋友关系,他登记东华宾馆602房主要是与朋友坐谈闲聊的。4.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载明在黄某泽挎包内查获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8小包,经称量10.4克。扣押手机8部,人民币8000元,电子秤1台,手表1只。5.毒品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黄某泽、证人林伟中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6.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化)字(2014)12030号、(2015)03012号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小包、计重1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粒、净重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8.户籍证明。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证实,黄某泽,男,汉族,1996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周田镇前湖村委北二直巷21之1。9.被告人黄某泽的供述。黄供述2014年12月6日22时多,他和朋友林伟中一起从广州市到惠来县惠城镇,后打电话给朋友胡壮锋,胡壮锋叫他们住进东华宾馆B栋602号房,一到东华宾馆602房门口,便被公安同志抓获,现场查获他在使用的挎包内有8小包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是他在广州市与一些朋友吸食后剩下积累起来的,经同志称量共重10.4克,准备用来自已吸食的。后他和黄某泽、胡壮锋被公安同志带去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泽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二、查扣手机8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佳华审 判 员 唐仲生人民陪审员 XX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