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代萍与周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萍,周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705号原告:代萍,女,汉族。被告:周记明,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代萍诉被告周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记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萍诉称:从2009年开始,被告因投资苗木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原告用母亲的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借款后又转借被告,被告收款后于2011年11月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累计借款543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1日还款15万元,余款2014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4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记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过程中,原告代萍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43000元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中有30万元是原告从银行中借出来的事实。被告周记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09年起,被告周记明因投资经营种植苗木多次向原告代萍借款。其中,2010年10月26日,原告代萍从中国农业银行贷款30万元,并将该30万元转借给被告周记明。2011年11月6日,周记明写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宜良东昇冶化有限公司(家住宜良永昌街xx号)职工代萍的现金543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叁仟元整)。其中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按三年以银行6.44%(以银行实际产生利息为准)承担利息(本人因在陈家度租地种苗,特请代萍用其母亲孙德珍的房产抵押所贷款致的利息)。以上所借款2012年5月1日前还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其余所欠款354000元(大写:叁拾伍万肆仟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周记明,电话:13708****XX,2011年11月6日。”该借条为被告周记明书写,并按有其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记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记明因经营种植苗木多次向原告代萍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条》已经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54.3万元,但该《借条》末尾处却约定:“以上所借款2012年5月1日前还款150000元整。其余所欠款354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共计50.4万元)。两处约定明显不一致,因借条中的末尾处还款金额有明显涂改过的痕迹,且存在被告计算错误而导致笔误的可能性,而《借条》在一开始就表明借款金额为54.3万元,该数字上有被告周记明按手印确认,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54.3万元。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4.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记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萍借款本金54.3万元。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被告周记明负担。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自富审 判 员 刘小峰代理审判员 刘元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艺馨 来自